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瑗,女,1975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樊征,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元,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瑗、樊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赵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瑗、樊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瑗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雷某某商定以300元的价格向雷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张瑗通过微信收款后,让其丈夫被告人樊征驾车将一小包海洛因送至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超市对面,交给刘某某、雷某某。2018年9月4日晚,吸毒人员雷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瑗要求购买毒品,并向张瑗微信转账300元。随即,张瑗让不知情的樊征驾车载自己去咸阳市渭城区XX广场附近,张瑗下车,樊征在附近等候。随后,张瑗来到XX广场厕所后面,将用芙蓉王烟盒装着的一小包海洛因放入一辆共享单车车筐内,并电话告知雷某某取货。雷某某在约定地点取货后,三人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雷某某手中缴获海洛因0.35克,从樊征携带的包内缴获海洛因0.25克。另查明,被告人樊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瑗、樊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提取张瑗手机截图笔录及指认截图照片;提取樊征包内毒品海洛因的笔录及指认毒品和腰包照片;提取雷某某口袋内芙蓉王烟盒内装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雷某某手机截图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张瑗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笔录及照片;称量从雷某某处提取的海洛因疑似物笔录及指认照片;称量从樊征处提取的海洛因疑似物笔录及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二份及指认照片;张瑗辨认雷某某笔录及照片;樊征辨认雷某某笔录及照片;雷某某辨认樊征、张瑗笔录及照片;刘某某辨认樊征笔录及照片;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对从雷某某和樊征处提取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张瑗、樊征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瑗、樊征的户籍信息,入所体检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瑗、樊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中被告人张瑗向他人贩卖二次共计0.55克,被告人樊征向他人贩卖一次及抓获时搜缴的共计0.4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瑗、樊征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瑗、樊征于2018年8月31日分工实施,共同向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系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樊征系贩毒人员,在其被抓获时从其车上包内查缴的毒品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樊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瑗、樊征归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樊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瑗和樊征共同犯罪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张瑗犯罪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
五、搜缴的毒品海洛因0.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