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974号
原告:吴某1,住平凉市。
原告:吴某2,住平凉市。
被告:高某,住平凉市。
原告吴某1、吴某2与被告高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反《合作协议》对合作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05年-2018年)共12年,看护用工费用86400元,基础设施投资10500元,两笔合计9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在吴某1、吴某2提起对高某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之前,高某已经提起了对吴某1、吴某2合伙协议纠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两案之间有牵连,在高某提起的对吴某1、吴某2合伙协议纠纷诉讼终审之前,吴某1、吴某2不宜提起对高某合伙协议纠纷诉讼,待高某提起的对吴某1、吴某2合伙协议纠纷终审之后,吴某1、吴某2再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对高某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怀葆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