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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82刑初15号

刘福国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国,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福国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6日17时许,富锦市大榆树镇富兴村村民被告人刘福国酒后到同村村民孟某家闹事,孟某拨打110报案。富锦市大榆树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并依法传唤刘福国,刘福国拒不配合,辱骂、殴打派出所干警,阻碍派出所干警依法办案。经侦查,被告人刘福国于2018年8月26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白某、何某、朱某不要求刘福国赔偿,并对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富锦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刘福国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白某、何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刁某、刘某、孟某等人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国犯妨害公务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荣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谷玉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