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7民初20969号

誊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东精诚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誊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东精诚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20969号原告誊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社区长江埔路**京铁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641040J。法定代表人刘仁辉。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东精诚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社区龙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44080H。法定代表人SATOTAKAYA(佐藤敬也)。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模具等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自原告交付模具之后,被告也正常使用了模具并从未对原告交付的模具提出任何异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模具款392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39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模具,其初步完成的模具钢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没有签收该模架,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模具货款不符合合同第17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开具的《模具T0签收单》,也没有提供付款要求约定的《模具全部品工程表》、《产品测数表》、《设计确认认检查表》、《模具点检表一(外注自检)》。综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谓的模具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模具等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造模具。合同第6条交货方法及验收部分,约定交付地点为深圳东诚,,地址是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樱花路**湖北发尔特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乙方全额负担模具到达交付地点的一切费用,按照规格书等约定的标准向甲方交付模具等进行验收,向甲方提供跟模具相关的账票资料:《模具全部品工程表》、《产品测数表》、《设计确认认检查表》、《模具点检表—(外注厂自检)》、《PL面测量表》……合同第10条交货时间和地点部分,约定模具T0纳期为2016年11月27日,乙方要在此日期前按甲方要求将模具送达指定地方试模。合同第17条模具等的付款条件部分,约定第一次付款时满足以下条件:(1)T0试模后产品形状、尺寸(以新模时2D和3D产品图为标准来判定)同产品图相符,并料位抛光达到要求(以新模时仕样书要求为准);(2)模具相关第一批账票是否提供东诚:《模具全部品工程表》、《产品测数表》、《设计确认认检查表》、《模具点检表一(外注厂自检)》;(3)东诚开具的《模具T0签收单》;第二次付款时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按《模具点检表》对模具进行第三次检查,达到100%合格率时。(若没有达到要求时,甲方会扣除模款的2%再进行支付);(2)双方按《品安表》对产品进行检查,达到100%合格率时。(若没有达到要求时,甲方会扣除模款的2%再进行支付);(3)东诚开具的《模具出货签收单》;(4)模具出货到湖北发尔特克处。。地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樱花路**第三次付款时满足以下条件:模具在客人生产时没有发生模具功能性问题。包括:顶针动作不良、漏水、模具和客人成型机干涉、标准机和热流道等没有按客人指定仕样,材料有砂孔,开裂……支付期限和方式:满足第1项的条件时,甲方下定P0后第二个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金额的30%;满足第2项的条件时,第二个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金额的40%;满足第3项的条件时,甲方下定P0后第12个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金额的20%;甲方下定P0后第18个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为被告出具了合计22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合同价款30%的首期款168000元。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模具,提交了一组邮件:(1)发件时间2016年12月14日,发件人为廖连庆(邮箱:[email protected]),收件人张金桥(邮箱:ten×××@tengnuomould.com),邮件内容为“张总:这是到今天为止,我司修理T1268时购买的部品、材料等采购单,请核实一下,要下PO给我司”;(2)邮件主题为T1268前模料位面沙孔详细照片,发件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日,project.01(邮箱:pro×××@cntengnuo.com)先向廖连庆(邮箱:[email protected])发送邮件“你好,这两个孔很明显不是沙孔,应该是在拆、装模具的时候不小心碰到的,而且试模样板上也没看到以前有这么大的凹点。下午我司刘总会过去贵司处理相关事宜”,廖连庆(邮箱:[email protected])回复“如果你们手上有产品,对着产品看一下,TO时就有了”,project.01再回复“我没说模具是你司撞的,因为出运前我司也有拆、装模具才出运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邮件均不予确认,主张事实上原告没有完成模具,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制模现场检查进度,原告仅加工了模具的模架(属于模具的半成品)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模具要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10月完成模具交付及试模,因为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签收材料,主张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款项应认定原告已满足合同第17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时的条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当时基于原告提出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需要备货,所以才支付了首期款,最后原告一直没有交付模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考虑到原告支出较大才暂时没有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等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模具,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仅提交了几份电子邮件证明其主张,没有提交送货单、签收单或者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提供给被告的《模具全部品工程表》、《产品测数表》、《设计确认认检查表》、《模具点检表一(外注厂自检)》、《模具TO签收单》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不足以让本院采信其已按约定交付模具。其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次、第三次款项时应满足相应条件,原告同样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模具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誊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赖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