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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3号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刑初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龚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20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范某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4,573元)、现金若干、外币硬币若干及黄金戒指等物。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谢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诗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