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2621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立新社区新源路**锦绣旗峰花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477307。负责人曾凯飞。委托代理人胡荣鑫,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彭勇波,男,汉族,1980年5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金牛路**用代码:91441900075115267W。负责人赖建雄。委托代理人韦勋,公司安全部办事员。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代码:91441900059922878E。法定代表人王建文。委托代理人韦勋,公司安全部办事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杨松柏。委托代理人王静诗,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彭勇波、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艳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朱昉、
人民陪审员刘东升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荣鑫,被告彭勇波、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796元(粤S×××**号车车辆维修费);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由万云驾驶的原告承保的粤S×××**奔驰BENZGLK300越野车(被保险人:万云)在东莞市万江客运站红绿灯处与被告彭勇波驾驶粤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认定彭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粤S×××**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万云车辆损失92796元,因各被告均不配合万云理赔,故事故发生后,万云就其损失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法履行承保责任,赔偿万云本次事故全部损失92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第三者即各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彭勇波辩称,对于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案涉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肇事车辆确实登记在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但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肇事车辆承包给案外人彭忠,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勇波没有直接关系。案涉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粤S×××**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除造成粤S×××**号车辆受损外,同时还造成了案外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有责赔偿限额。
二、粤S×××**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发时被保车辆司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不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其他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并在本案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五、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彭勇波驾驶粤S×××**号车辆与案外人万云驾驶的粤S×××**车辆、案外人刘雪艳驾驶的粤S×××**车辆,在东莞市万江客运站红绿灯处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认定被告彭勇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车辆所有人万云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万云赔付了案涉事故造成的粤S×××**车辆维修费损失92796元。粤S×××**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庭审中,被告彭勇波确认其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的许可证书,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并非在进行运营,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况。
被告彭勇波陈述其与彭忠是亲兄弟,与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案涉肇事的粤S×××**号车辆是其以彭忠的名义与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彭勇波自己想要实际运营,由于被告彭勇波没有考到从业资格,所以一直都是边练车边熟悉路线,没有拉客,事发当天早上其是从南城亨美社区上车要开去万江的金融街去修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赔款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后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共3份、车辆受损照片、发票、代位求偿权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赔款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划款回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车队投保确认书》后附投保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由被告彭勇波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案外人万云投保的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已向万云赔偿保险金92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万云对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首先,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责任,第一,粤S×××**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案外人刘雪艳驾驶的粤S×××**车辆的损失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刘雪艳或其保险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抗辩要求分担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有责赔偿限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第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字体加粗,而粤S×××**号车辆的投保单以及《车队投保确认书》反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提示投保人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详细阅读理解免责条款,庭审中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也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现被告彭勇波作为粤S×××**号车辆的驾驶人确认其并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的许可证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有权据此免责条款拒付保险金。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彭勇波作为案涉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对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部分的损失90796元承担责任。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案涉肇事车辆是以案外人彭忠名义向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元;
二、被告彭勇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90796元;
三、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5.7元,被告彭勇波、被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及东莞市翔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审 判 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刘东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