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洲,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抓获,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佳伟,无锡市梁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洲犯强奸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洲及其辩护人刘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长洲与被害人房某某原系同居关系,2017年生育一子。因被害人房某某提出分手,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长洲将被害人房某某带至无锡市梁溪区广石路微琼旅馆212号房间商谈两人的感情事宜。期间,被告人李长洲采用打巴掌、持剪刀言语威胁等方式,违背被害人房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长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被套斑迹、被害人的内裤、阴道拭子等物证、门诊病历、谅解书、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长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报案视频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长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洲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长洲与被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有一子,是刑法学上的事实婚姻关系;由于感情纠纷,被告人李长洲为挽回这段感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现被害人予以了谅解,属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长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长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长洲的犯罪情节等,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李长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洲与被害人虽同居后生育一子,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也即没有性的相互义务,被告人李长洲违背被害人性的自决权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当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学军
审 判 员 袁国芳
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