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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3行初13号

董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董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冀1023行初13号起诉人董普,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2019年2月11日,本院收到董普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固安县固安镇大王村村民。祖上留有房产院落一处。分为相邻东西两个院落,各三间。上世纪80年代,其父去世将遗留的房产给起诉人及哥哥董庆(第三人)平分。至2010年,兄弟二人同时将原房屋拆除,原址翻建。各自建独立院落。2018年10月,起诉人听说起诉人与第三人占有使用的宅基地两个院落,均办理为第三人名下。起诉人向固安县国土资源局固安镇国土分局查询档案,但是国土资源局拒不向起诉人公示档案信息。后经努力,起诉人查到兄弟二人同时继承的房产所占土地,第三人办理了自己占有使用的部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持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保函部分起诉人占有使用的土地。被起诉人为第三人办证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利。2019年1月10日,起诉人向被起诉人固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固安县人民政府答复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起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不能提交被起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建设使用证的事实根据,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董普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澜泳

审 判 员  李田芳

人民陪审员  尹素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