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9民初742号
原告:纪建国,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被告:杨润才,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陈广安,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品英,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刘品祥,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湘冬,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刘品武,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纪建国与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刘品英申请依法追加刘湘冬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刘湘冬申请依法追加刘品武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建国、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373454.62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日,被告合伙承包玉田县郭家桥乡石佛桥境内钢厂建设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模板等建筑器材。自2006年9月份开始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2148.3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21316.31元,以上合计373454.62元。此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建筑器材仍由被告租赁使用。 被告杨润才辩称,2006年9月2日,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五人合伙共同承包玉田县郭家桥乡石佛桥村钢厂建筑施工项目。当时约定,被告杨润才不以现金出资,盈利后均分,亏损杨润才不承担。被告杨润才不知道租赁原告多少模板,会计是被告刘品英,由他负责账目管理。被告杨润才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刘品祥与刘品武共同占一股。 被告陈广安辩称,2006年9月2日,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五人合伙共同承包玉田县郭家桥乡石佛桥村钢厂建筑施工项目。当时约定五人盈亏共同均分,在合伙共同经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后来散伙了,散伙时和杨润才对的账目,散伙之后的事被告陈广安不清楚。 被告刘品英辩称,2006年8月11日,被告杨润才和钢厂老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杨润才找到被告陈广安,被告陈广安又找到被告刘品英、刘品祥和刘湘冬,五人合伙共同出资承包该工程,被告刘品英负责账目管理,当时杨润才未现金出资。外墙完工后,工程阶段性完工,因杨润才外欠账太多,被告无法再共同完成工程建设,被告陈广安、刘品祥和被告刘品英提出退伙,并由被告刘品英组织结算合伙时账目,当时给付原告租赁费3700元。剩余模板及其他租赁设备由陈广安及刘品祥送回到原告处。被告刘品英、陈广安、刘品祥退场后由杨润才继续施工,他是否继续使用原告的建筑器材,被告刘品英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品祥辩称,2006年,被告陈广安找到被告刘品祥,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五人合伙共同承建石佛桥钢厂工程,被告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出资,被告杨润才负责技术设备,盈亏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模板、架子管等建筑设备。被告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撤场时和杨润才算好账目,当时给付原告3700元租赁费并退还了部分租赁设备,由被告刘品祥和陈广安送到原告处。被告刘品祥和刘品武共同占一股。 被告刘湘冬辩称,2006年,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五人合伙承建硕果钢厂,五人分工为杨润才负责签合同、施工过程中与甲方协商各项事务等。刘品英负责财务和现金,陈广安没有负责具体事务。刘品祥和刘品武为一股,刘品祥负责工地监工,刘品武基本不去工地。刘湘冬负责物资采购、协调与甲方协商的各项事务、办理质检部门的手续、租赁各种建筑器械。施工中被告刘湘冬没有工资,采购物资是被告刘湘冬和刘品祥在上坎市场国兴五金那记的帐,该款已由刘湘冬偿还。施工终止后,六人协商散伙事项,但没有散伙协议,约定租赁费由被告杨润才负责偿还;国兴五金欠账由刘湘冬负责偿还。被告刘品英追加刘湘冬为被告是其个人对刘湘冬的打击报复。被告刘湘冬已给付原告纪建国其应承担的租赁费20000元,不应再由其给付租赁费用。 被告刘品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润才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数量、建筑器材原价值、租金等。工地地址为石佛桥工地钢厂,工程提货验收人为陈广安、杨润才、刘湘冬。2006年9月2日,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湘冬、刘品祥五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五人合伙承建石佛桥钢厂工地建设项目,陈广安、刘品英、刘湘冬、刘品祥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垫款,杨润才负责施工技术等。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如出现亏损平均分担。2006年9月16日,被告刘品祥与被告刘品武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品武、刘品祥二人合并一股参加硕果钢厂(石佛桥钢厂)的土建工程。自2006年9月9日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模板等建筑器械。2006年9月份至2006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2148.31元,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321316.31元。被告刘湘冬已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租赁建筑器材合同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方已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器材等租赁物,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方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73454.62元,因被告刘湘冬已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应由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方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53454.62元。被告杨润才主张合伙亏损其不应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品英、刘品祥主张刘品英、陈广安、刘品祥退伙时给付原告3700元租赁费,剩余模板等建筑器材已归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品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刘品武给付原告纪建国租赁费3534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刘品武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1元,由原告纪建国负担370元,由被告杨润才、陈广安、刘品英、刘品祥、刘湘冬、刘品武负担6531元,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达清
人民陪审员 黄洪成
人民陪审员 崔艳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善立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