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6民初23108号
原告:李勇,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雄,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洋辉,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彭玉洪,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
负责人:麦浩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与被告周洋辉、彭玉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被告周洋辉、被告彭玉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洋辉、彭玉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3913.2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洋辉辩称,无意见,周洋辉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彭玉洪辩称,无意见,彭玉洪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洋辉驾驶的粤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为彭玉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李勇医疗费10000元(该限额已履行完赔偿义务),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李勇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李勇车损5025.31元,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已垫付费用应从赔款中扣减,本案有另一伤者陈建新,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分配交强险限额。
三、对原告各项请求,保留对其关联性异议,就其合理性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参照社保标准承担赔付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住院25日;3.营养费,无医嘱称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赔付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前五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无效;5.护理费,仅认可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需护理天数25日,应按7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无负责人签名,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佐证,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仅认可原告住院天数25日及医嘱全休3个月合计115日误工期;7.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交的票据与事故不存在关联,应以5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9.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事故侵害方,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李勇驾驶粤T×××××号车辆搭乘案外人陈建新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新有路与华富路交叉处时,与被告周洋辉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勇及陈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8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多发骨折;2.左第1、3、4掌骨开放性骨折;3.左腕豆状骨折;4.左第2腕掌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维持患肢石膏托固定4-6周,悬吊胸前;2.每月定期拍片复查;3.如有不适,随诊;4.暂建议休息3个月;5.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2018年8月24日、2018年10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第二人民医院各出具一份诊断意见书,分别载明原告需休息治疗一个月。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44202.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广东中恒盛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勇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勇左尺、桡骨多发骨折,左第1、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腕豆状骨折,左第2腕掌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60.41%,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2018年6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顺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李勇从2016年4月5日入职,担任装修职务,其工资是3500元/月。原告有4名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父亲李宁召(1951年4月1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3年,扶养份额为1/3;原告母亲庹先枝(1954年7月2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份额为1/3;原告儿子刘晨(2004年4月2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4年,扶养份额为1/2;原告女儿李密(2005年8月17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份额为1/2。再查明,粤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彭玉洪,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05467.57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租住人员登记表、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即案外人陈建新,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原告李勇,故对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酌定分配给原告李勇赔偿限额50000元,分配给陈建新赔偿限额60000元。因此,原告损失中的47702.1元(附表第1-3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257765.47元(附表第4-9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交强险赔偿总额合计6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总额的损失245467.57元(305467.57元-600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周洋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上述损失中的30%即73640.2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险向原告赔偿。由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周洋辉、彭玉洪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勇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李勇支付赔偿款73640.27元;
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9.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343元,由原告李勇负担54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佳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健祥附表: 序号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单位:元) 本院认定理由 本院认定 (单位:元) 1 医疗费 44202.1 依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认定,计算被告已垫付部分。 44202.1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0 原告住院25天,按100元/天计算。 2500 3 营养费 1000 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 1000 4 护理费 5000 原告住院25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护理期为25天,按70元/天计算。 1750 5 交通费 1231.2 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 750 6 误工费 20650 原告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后两份诊断证明书注明休息共两个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误工期为175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收入水平为3500元/月,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且低于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7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纳,计得3500元/月÷30天×175天=20416.67元。 20416.67 7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249461 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九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为40975元/年×20年×20%=16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前5年超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故以30198元/年×5年×20%=30198元为限;第6-13年,2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年×8年×(1/3+1/3)×20%=32211.2元;第14-16年,1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年×3年×1/3×20%=6039.6元;合计684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32348.8元。 232348.8 8 鉴定费 2500 该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2500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不予支持。 0 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305467.5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