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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民终2189号

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七里滩村民委员会与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七里滩村民委员会;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1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七里滩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村委委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七里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滩村)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动车检测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滩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检测站彻底停业,手续都已经过期,根本不存在再启动开业的可能,却认为“尾欠三十七万,未构成根本违约”,这一判决是完全错误的,故提起上诉。机动车检测站辩称,所欠租赁费是事实,数额具体为多少应该要和财务核实。我方是国有企业,在解除合同这个事情需要和国资委的给上级部门请示。等企业运转顺利后,我方也愿意给付所欠款项。七里滩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付欠原告的土地租赁费37万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租用土地;3.判令被告支付债务利息2552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里,租赁期限15年,2015年5月1日至2030年5月1日,租金每年60万元,年底付清;被告必须按时间支付租赁费,否则,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否则,赔偿对方一切损失。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约11378平方米,用于设立新源机动车检测站。该检测站办理了有关批准手续,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租金支付23万元,尚欠37万元。被告认为至2018年5月1日欠付原告租金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开设机动车检测站,该站经有关机关批准,手续合法,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关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付原告租金60万元,年底付清,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5月1日前的租金37万元,应予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应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被告认为尚欠原告租金7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的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15年,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两年度的租金,第三年度支付23万元,尾欠37万元,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双方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也无法理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支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七里滩村民委员会2018年5月1日前尾欠租赁费37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3元,减半收取计3616.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在本案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七里滩村委的主要义务系按约定将合同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检测站的主要义务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2015年5月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检测站全额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租金,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年度的租金仅支付23万,按其支付数额可计算其租金支付至2017年9月19日,其余租金至今未付,由于被上诉人延迟履行己方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协商后仍未能履行,致使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七里滩村委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3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七里滩村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2018)晋1102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七里滩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吕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三、驳回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滨河街道办七里滩村民委员会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吕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