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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6311号

钟某1、钟某2与钟某3、陈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钟某1;钟某2;钟某3;陈某1;陈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02民初6311号

原告:钟某1,女,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钟某2,女,195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钟某3,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陈某1,女,1927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陈某2,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钟某1、钟某2与被告钟某3、陈某1、陈某2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钟某1、钟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钟千里的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钟千里与被告陈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原告钟某1、钟某2、被告钟某3、陈某2四个子女。2014年8月被继承人钟千里死亡,其死亡后留有房产两套及存款若干,依法应由原、被告继承。被告钟某3一直拒绝分割上述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查明,陈某1因年事已高,患有疾病,现神志不清,无法正常交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陈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尚无法确定,需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依法明确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案暂不具备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1、钟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晓雪

书 记 员 奚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