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1604号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南如意西路******。法定代表人王浩兵。委托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志宽,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徐国政,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泰汽车公司)与被告韩志宽、徐国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事,被告韩志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韩志宽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韩志宽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1.7万元购买吉利汽车一辆,借款期限3年,后被告韩志宽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款。根据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国政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志宽支付原告垫付款64387元,保费10325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89712元;2、被告徐国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宽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垫款金额、保单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不合理,应按每次垫付的钱依据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徐国政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购车买卖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购车人特声明》,证明原告对被告韩志宽签订合同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对合同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完全接受;证据3、《车辆交接书》,证明被告韩志宽已实际取得合同约定车辆;证据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韩志宽在原告担保下,工商银行向韩志宽发放贷款;证据5、银行出具的垫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为韩志宽垫款的时间及数额;证据6、《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国政对韩志宽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7、保单2份,证明了原告为韩志宽垫付保费的时间及数额。被告韩志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违约金不合理,应按每次垫付的钱依据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徐国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志宽、徐国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耀泰汽车公司与被告韩志宽、徐国政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载明:甲方耀泰汽车公司,乙方韩志宽,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吉利汽车一辆(车架号LE4HG3EB9GL257221,发动机号10319029),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6万元。乙方韩志宽确认并同意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乙方开立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53×××07,户名为韩志宽),并对账户资金进行划收、结清管理,并就乙方的还款情况与贷款机构交涉。乙方应支付车辆首付款,剩余款项21.7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分36个月分期支付,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所购车辆价款额的组成部分。乙方欠款一期或者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徐国政为被告韩志宽提供反担保,约定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全部贷款本息;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落款处有甲方耀泰汽车公司印章及购车方(乙方)韩志宽、反担保人徐国政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韩志宽向原告耀泰汽车公司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载明:合同是在本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本人已了解全部合同条款及内容,并完全接受。被告徐国政向原告耀泰汽车公司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载明:本人自愿担任购车人对耀泰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耀泰公司没有对本人施加任何外在影响。耀泰公司已向我全面、详尽地介绍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尤其是有关购车人对于耀泰公司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并完全接受。2016年10月20日,原告耀泰汽车公司(出质人、保证人)与被告韩志宽(借款人、抵押人)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21.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17×××0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投资大厦支行)。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韩志宽,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投资大厦支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韩志宽为贷款合同提供车辆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韩志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垫款明细及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耀泰汽车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周新辉、李艳涛名下的账户向被告韩志宽名下的账号:53×××07转付垫款,共计64387元。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显示,原告代为缴纳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1275元,商业险保险费6219.47元,共计7494.47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志宽未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原告耀泰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合计代偿6438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志宽追偿,被告韩志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对其要求被告韩志宽偿还垫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志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韩志宽应向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5%的违约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减,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志宽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有原告提交的保单相印证,依据保单金额,被告韩志宽应支付原告保险费7494.4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国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被告徐国政在《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承诺:本人自愿担任购车人对耀泰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详尽了解《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尤其是有关购车人对于耀泰公司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并完全接受。被告徐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宽支付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4387元、保险费7494.47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7988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国政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7元,由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7元,被告韩志宽、徐国政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陈晓菲
人民陪审员 刘怀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