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陕0404民初2392号

陕西东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尚维,黄健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陕西东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尚维;黄健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东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尚维,黄健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陕0404民初2392号

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苑内.

负责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207095315.

被告: 尚某,女,汉族,1982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咸阳市武功县XX镇X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207295325. 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尚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43667.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3、判令原告对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房屋(位于渭城区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尚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咸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尚某向建行咸阳分行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原告为黄某某、尚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2017年底因黄某某、尚某拒不向建行咸阳分行偿还贷款,建行咸阳分行要求原告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8年5月10日建行咸阳分行从原告账户划扣143667.59元用于偿还黄某某、尚某所欠贷款本息。原告认为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某、尚某追偿。 被告黄某某、尚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 原告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欲证明黄某某贷款190000元购买房,并以该房办理了房产抵押预登记。 2、 建行单位客户回单、建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 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欲证明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代黄某某、尚某向建行咸阳分行偿还贷款143667.59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应予采信。建行单位客户回单、建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相互之间的关联性可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 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2日被告黄某某、尚某与建行咸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尚某向建行咸阳分行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因黄某某、尚某拒不向建行咸阳分行偿还贷款, 2018年5月10日建行咸阳分行从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划扣143667.59元用于偿还黄某某、尚某所欠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虽然没有和建行咸阳分行、黄某某、尚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有权向黄某某、尚某追偿。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黄某某、尚某的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其请求对渭城区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某某、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143667.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驳回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1元、公告费600元,由黄某某、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闫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