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2执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荣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程玻璃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
被执行人:倪仁东,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荣程玻璃公司与被告倪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倪仁东的银行存款34753.00元,现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倪仁东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张东升
审判员 马万祥
审判员 张 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