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804民初24号
原告:贵港市富木塑粒厂,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贵港市水泥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MA5KWWM22U。
法定代理人:廖善忠,该厂厂长。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水泥厂,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324国道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2004533034。
法定代理人:陈国富,该厂厂长。 原告贵港市富木塑粒厂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因原告贵港市富木塑粒厂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贵港市富木塑粒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天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淑清
书 记 员 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