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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民终6249号

沈中明、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中明;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6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中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凤凰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0454871X3。

法定代表人:应宏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陈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中明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3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中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发生工伤后即由被上诉人急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拒收后急转金华市中心医院,因身体各部位严重烧伤,金华市中心医院说上海电力医院是华东地区唯一治疗电灼伤的专科医院,建议上诉人到上海电力医院治疗。因此,上诉人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后于第二天转到上海电力医院治疗,公司主管人员于当晚到上海电力医院转交了52105元费用,由上诉人家属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条一份以作凭证,后续治疗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有什么定点和非定点医疗机构,被上诉人也从未说明,治疗结束后被上诉人才说上海电力医院的发票不能报销。在签订工伤和解协议时,被上诉人明知社保机构可以报销一部分医疗费,却故意欺骗说上海的医疗费用一分都不能报,还着重强调不签此协议连其它工伤补偿的款项都无法结算。上诉人无奈才签字。而后来被上诉人又瞒着上诉人到社保处仿造上诉人笔迹任免,并报销领取工伤医疗费59689.85元。按法律规定,上诉人既然属工伤,就不应承担医疗费,所有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均应报销,被上诉人向社保机构领走的59689.85元更应及时退还给上诉人。即便按工伤和解协议约定,也应按照40%与60%的比例计算退还上诉人。

二、上诉人受伤前年薪10万元,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各项赔偿金额应为400069.67元,减去医疗费应赔偿211100.67元;而现在虽赔偿总额为252105元,但减去医疗费188969元,上诉人实际得到只有63136元。难道八级伤残只赔6万多吗?显失公平。

三、工伤和解协议明确写明是因到上海治疗的费用无法报销而达成的协议,而事实可以报销,且被上诉人把报销的59689.85元占为己有,明显存在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到非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劳社部发[2007]7号)《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双方签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在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也知道医疗费不能报销,不然上诉人也不可能和被上诉人签订这个协议。欺诈的主观目的是故意且明知,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关于是否能报销都是不知情的。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而根据《武义县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被上诉人向社保单位申请的时间是3月5日,而且审核的时间也是3月30日以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社保不能报销。协议签订后,在被上诉人多方努力下,18万多元的医疗费也从社保机构赔付59689.85元。至于医疗费由谁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已参保工伤保险的单位,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上诉人以月工资8333.33元为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2017)浙0723民初3676号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5000元加加班工资,因此停工留薪待遇计算标准是5000元而非上诉人认为的8333.33元。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的总损失为298113元:医疗费1889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合计109144元;而被上诉人已赔付上诉人252105元。因此,协议赔偿金额并未显失公平。对于上诉人超过医疗费部分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多支付的。如果按上诉人说按比例退回的话,整个协议就要被推翻了。

四、仲裁裁决书以及(2017)浙0723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可了工伤和解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协议所涉项目、金额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沈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2、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报销的医疗费并占有的59689.85元返还沈中明;3、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和差旅费3200元;4、由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沈中明于2002年9月28日开始在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电工机修工作。2014年6月13日,沈中明在上班时发生事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2月9日,双方签订工伤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由于到上海治疗费用无法报销,现甲(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下同)乙(沈忠明,下同)双方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同甲方因在上海电力医院治疗费用、工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等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协议约定,针对乙方在甲方公司受伤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总计金额包括上海电力医院治疗费用(总额人民币:188969元),经协商甲方负百分之六十即113381.4元,乙方负百分之四十即75587元,扣除沈中明本人向公司的借款52105元,还需支付61276.4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经济补偿、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723.6元,合计20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在签订工伤和解协议之后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为120000元,剩余部分待乙方配合甲方的报销工作完成之后付清。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原始医院病历的票据,并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后续报销工作。

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要求;

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3月2日,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自行向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填写武义县职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表,在工伤职工本人签字栏写上了沈中明的名字,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因此取得了医疗费用赔偿款59689.85元。2017年9月26日,沈中明就本案起诉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作出(2017)浙0723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中明的起诉。沈中明收到裁定书后未提起上诉,于2018年2月10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撤销工伤和解协议系合同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沈中明于2018年3月5日就本案起诉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作出(2018)浙0723民初7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沈中明的起诉。沈中明收到裁定书后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民终2600号裁定书,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浙0723民初754号民事裁定并指定该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中明与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工伤和解协议书能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沈中明提出,其签订和解协议系基于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告知其医疗费用不能保险,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存在欺诈。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7]7号《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即使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时告知沈中明非定点机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也不构成欺诈。同时签订和解协议时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也并未获得从武义县社会保险管理处获得医疗费赔偿款,在签订协议之后,医疗费用也并未获得足额赔付,从沈中明陈述看,188969元医疗费用武义县社会保险管理处也仅赔付了59689.85元。至于沈中明提出双方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共计赔付原告金额为252105元,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该院认为,工伤和解协议书上有双方的签名确认,且协议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按约向沈中明支付了医疗费后,沈中明亦一直未提出异议。对于沈中明主张撤销工伤和解协议书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沈中明主张浙江宏马铜业有限公司返还其从武义县社保处报销的医疗费59689.85元,该院认为,工伤和解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要求,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沈中明花费的鉴定费及差旅费,系其举证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元(已减半收取),由沈中明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工伤和解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但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告知上诉人非定点机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也不构成欺诈。协议签订后,188969元的医疗费用也仅从社保机构赔付59689.85元。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上诉人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伤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60%的医疗费计113381.4元,被上诉人共计赔付上诉人252105元,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已报销的医疗费59689.85元,因工伤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原始医院病历的票据,并无条件配合甲方的后续报销工作”、“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要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中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沈中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