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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刑初72号

彭彦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彦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一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彦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20时零分许,被告人彭彦军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被告人彭彦军在现场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后于当日20时20分许在织里镇吴兴区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彦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彭彦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彦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彦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彦军不配合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彦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进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