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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执2092号之一

胡洪光、陈常晓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洪光;陈常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2072执20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洪光,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陈常晓,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申请执行人胡洪光与被执行人陈常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72民初144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须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工商、国土(房地产)、公安交警车管及全国范围内的主要金融、证券机构及京东、阿里等查询,本院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常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2018)粤2072执20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帆 执行员 刘 伟 执行员 陈瑞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翰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