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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82刑初460号

梁玉花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当事人
梁玉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8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花,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孟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孟州市,捕前住孟州市。2001年1月17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2006年9月30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18年3月6日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孟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8〕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淑建、王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花及其指定辩护人原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玉花在国家取缔法轮功后继续修练法轮功。2018年3月6日,被告人梁玉花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孟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梁玉花和宋某在孟州市南庄镇南扣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明慧期刊33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玉花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玉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玉花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梁玉花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影像资料无法辨认出散发者,仅靠宋某一个人的证言不能认定梁玉花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梁玉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证据不足;2、即使梁玉花构成犯罪,考虑其文化程度低、身体有病等情况,希望对梁玉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玉花在国家取缔法轮功后继续修练法轮功,2018年3月6日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孟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15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梁玉花和宋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到孟州市南庄镇南扣村散发,村民发现后于当日报警。经统计,梁玉花和宋某共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明慧期刊33份。另查明:1、2018年4月15日、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玉花、宋某散发的33册法轮功宣传品扣押。2、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梁玉花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3、2018年5月9日,宋某被孟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孟州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梁玉花散发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来源于徐某的报案。2、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1年1月17日,梁玉花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2006年9月30日,梁玉花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2018年3月6日梁玉花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孟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玉花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梁玉花系传唤到案。5、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案经过。6、孟州市南庄镇南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4月15日6时许,该村干部在本村发现有法轮功资料,经组织村民收集共收集33本。(三)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辨认出梁玉花是2018年4月15日3时许在南庄镇南扣村自家门外见过的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女子;徐某经辨认,辨认出梁玉花是2018年4月15日南庄镇南扣村南一街西十字口视频中的女子,也是当晚在其家门口散发资料的人。(四)视听资料,证明梁玉花于2018年4月15日2时许在孟州市南庄镇南扣村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五)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凌晨2、3时许宋某和梁玉花到南庄镇南扣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资料。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徐某和其母亲王某在自己家门口发现发放法轮功资料的一男一女,次日早上在本村大街的住户门口共收集15份法轮功资料,交给公安机关。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凌晨2、3时许,王某、徐某在自己家门口发现发放法轮功资料的一男一女。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清晨6时许,发现自己家门口塞有宣传法轮功的资料,后上交给村干部李迎春。5、证人苟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清晨6时许,发现自己家门口塞有宣传法轮功的资料,后上交给村干部李迎春。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4月15日清晨6时许,发现自己家门口塞有宣传法轮功的资料,后上交给村干部李迎春。7、证人行贵福的证言,证明行贵福经查看南庄镇南扣村的监控视屏,确认视频中的女子系梁玉花。(六)被告人梁玉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梁玉花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多次询问,梁玉花或拒绝回答,或沉默不语,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梁玉花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认定梁玉花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庭审中梁玉花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宋某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有视听资料、证人宋某、徐某、王某、行贵福的证言印证,可以认定梁玉花明知国家已将法轮功定为邪教并明令取缔,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而不思悔改,再次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花曾因从事邪教活动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梁玉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梁玉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玉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法轮功宣传品明慧期刊33份,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陈献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