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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民终7068号

王兰英、贺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兰英;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7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男,1951年4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涉县,系王兰英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兰英因与贺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426民初86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王兰英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兰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王兰英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为农村建房合同,该合同对建房支付上诉人费用约定是农村建房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国家建筑行业标准进行对房屋质量鉴定,完全是不平等之间的调整行为,是对法律和事实的错误适用。上诉人不应支付王兰英房屋质量的修复费用,鉴定费由王兰英承担。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王兰英丈夫王满堂作为施工监理,对每层施工建筑质量均认可,对有问题部门均作出了返工修复及协商确定,监督上诉人的建筑质量已得到王兰英认可,王兰英才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与王兰英在建房施工中,就王兰英一层圈梁以下基础部位没有约定在《建房合同书》中,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基础施工建设,也得到王兰英认可,有证据可证。因此建房面积除《建房合同书》约定面积外,应另支付上诉人基础建设施工面积计算出的施工费用,因此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工程款40260元,而王兰英还应再给付上诉人圈梁以下基础部位的建设施工费用。 王兰英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4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一)房屋修复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兰英不应承担330%(32400.79元);(二)鉴定费用全部由贺军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30%(11000元);(三)房屋延期交付所产生的租赁损失70000元或按金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及所产生的鉴定评估费全部由贺军承担;(四)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贺军承担,王兰英不应承担1000元。

二、上诉费全部由贺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贺军包工包料并按照国家建筑标准为上诉人建房,施工期间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涉县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同意由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维修方案,所以修复费用和鉴定费用就应该由贺军全部承担,一审判决书作出的由上诉人承担30%的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重新判决。因贺军延期交付(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29日)所产生的租赁费损失,有租赁合同为据,一审不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应根据王兰英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判决。 王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王兰英、贺军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书;2、判决贺军立即从王兰英房屋的工地上搬出;3、判决贺军返还王兰英超过部分的工程款、保质金、质量补偿金,电线、水电费垫付款,房屋延期交付的租赁费等损失;4、判决贺军支付王兰英因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108002.65元,和未完成工程量造价8631.76元;5、判决贺军承担为王兰英所建的房屋所产生的一切拆除费用;

六、诉讼费、鉴定费由贺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王兰英(作为甲方)与贺军(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贺军在王兰英的宅基地上建房,合同内容大致为:1、乙方包工包料在甲方宅基地上建房,甲提供水、电、路通;2、圈梁以上按水泥顶平米计算,大小出檐都算平方米,(楼梯不另外算)。顶层水泥斜顶,按斜顶实际面积计算。第一、二层有柱、圈梁结构,每平方米600元。第三、四层,无柱无圈梁结构,每平方米500元。旧房顶二层与新房顶浇铸连接成一体,工费4000元整。旧房改造窗户和电工工资4000元整。……;3、乙方负责工程项目:垒墙支顶、浇铸圈梁立柱、打顶施工工具由乙方负责,打顶里外抹墙通电交工;4、付款方式:主体每层上工后付80%,剩余20%在打完顶并验收质量后付清。待电全部接通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房屋面积总款扣押5000元质量保证金,余款全部付清。质保金在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时,于2017年底付清。……;6、工期从施工之日起180天完工。合同还约定了用料要求、地梁、基柱、混凝土配比等标准及其他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贺军便制作图纸,开始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王兰英陆续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21日贺军出具一份质量保证,内容为:门口三个立柱斜2-3公分,大门进门第二个立柱斜2-3公分,反斜的立柱在二楼楼茬处把主筋弯曲校正,影响立柱的质量。一层门口立柱露主筋20一25公分,没有震实。二楼东圈梁主钢筋没有震实,露主筋处15公分。5月20号浇铸二楼立柱,5月21日拆了模板发现三个立柱中间有突出。其中东边门立柱突出约90公分。21号锻突出处。如果房子以后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建方负责。201年6月11日,贺军(作为乙方)与王兰英丈夫王满堂(作为乙方)经中间人陈相龙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负责三层打上反梁1条,下3根20¢,上2根14¢,梁高40厘米,不加工料钱;2、三层四层留毛面,给甲方各留两吨500号灰,平顶尽量减少波浪,尽量把面弄平;3、乙方给甲方留伍仟元,作为工程质量误差补偿;4、三层四层墙垂直正负2cm,平顶毛面,减少波浪湾,每平米工料费500元,负责主体抹灰,抹灰正负1cm,结账按平顶平米计算,大小出檐和楼梯空间都在平米内,主体80%、抹灰20%,抹旧墙不得加工费,完工结账。施工期间王兰英、贺军施工质量问题及工程进度问题,双方产生争执,贺军建完第三层后便停工至今,未建第四层,截至2017年7月23日王兰英共支付贺军工程款320000元。王兰英以贺军施工期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撤销王兰英、贺军签订的建房合同,并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相关损失。贺军称因王兰英与邻居相处不睦,邻居阻拦施工,且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延误工期。经协商未果,王兰英遂于2018年1月3日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王兰英的鉴定申请,对贺军承建王兰英房屋进行了鉴定。2018年4月15日,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对王兰英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兰英房屋受损问题,属非荷载原因造成,该房屋损坏程度为一般损坏,应进行修复。并提供了具体的维修方案。2018年8月25日,河北亿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河北工程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涉县王兰英房屋质量案的鉴定意见》,作出了王兰英房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王兰英受损房屋修复总造价计105404.94元,未完工程量可计量造价计8492.94元。2018年9月14日,河北亿硕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王兰英房屋工程造价案的补充意见》,其中修改项:新建房屋总面积498.8㎡(一层141.9㎡,二层141.9㎡,三层215㎡,)修改为495.2㎡(一层140.7㎡,二层140.7㎡,三层213.8㎡)。添加项:二层、三层施工洞未完成,造价138.82元;二层地面修复找平层造价等2597.71元。为此,王兰英申请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王兰英与贺军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争执,矛盾激化,合同继续履行,亦不可能。但王兰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该请求不予支持。但贺军已王兰英的房建至三层,虽有质量问题,但修复后仍能使用,并付出相应劳动,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撤出施工现场,终止合同,并据实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贺军已完工程一层、二层面积均为140.7㎡,每平米600元,合计工程款为140.7㎡,×2×600元=168840元。三层面积为213.8㎡,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款为213.8,×500元-106900元。旧房顶二层与新房顶浇铸连接费用4000元。以上贺军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279740元。依据鉴定结论,贺军未完工程量预算费用为8492.94元+138.82元-8631.76元。贺军共计收取王兰英工程款为320000元,故贺军应退还王兰英多收取的工程款40260元,给付王兰英未完工程量费用8631.76元。依据鉴定结论,因房屋质量问题鉴定的修复造价费用为105404.94元+1532.35元+1065.36=1080020.65元,双方在签订建房合同时,对王兰英的建筑资格审查和选任贺军建房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需要进行修复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王兰英应当对损失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王兰英应承担房屋修复损失的30%即32400.79元为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兰英请求贺军给付租赁费等损失问题应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基础是否另行计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为建房合同对基础工程量是否另行计算、支付工程款,及其价格标准均未作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各执一词,陈述不一,对此事实难以认定,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五十四、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贺军撤出承揽王兰英建房的施工现场;

二、贺军返还王兰英工程款40260元;

三、贺军支付王兰英未完工程量费用8631.76元;

四、贺军支付王兰英房屋质量的修复费用75601.85元;

五、鉴定费35000元(王兰英已预交),王英承担11000元,贺军承担24000元;以上一至五项限贺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030元,王兰英承担1000元,贺军承担103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兰英与贺军签订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贺军作为施工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其已完成一层、二层面积各为140.7㎡,每平米600元,合计工程款为140.7㎡,×2×600元=168840元;三层面积为213.8㎡,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款为213.8×500元=106900元;旧房二层与新房连接费用4000元,以上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279740元,贺军共计收取王兰英工程款为320000元,故贺军应退还王兰英多收取的工程款40260元,故一审判决贺军返还王兰英工程款40260元并无不妥;贺军未完工程量费用8631.76元中的未完工程量开设窗洞和电工工资共4000元,因该款项未在应支付款项中计算,故也不应从该款项中扣除,故贺军应退还未完工程量费用4631.76(8631.76-4000)元。 经鉴定,该房屋存在一般质量问题,依据鉴定评估报告,修复费用造价为105404.94元+1532.35元+1065.36=108002.65元,因该修复费用造价系国家标准,而该房屋建造标准为包工包料每平方500元和600元,系农村建房标准的自建民房,建房标准相比较低,另修复费用也应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故酌情认定实际修复费用为该评估费用的70%较为合理,因此该房屋修复费用应认定为108002.65×70%=75601.86元。另该房屋三层各角部裂缝,经鉴定是温度收缩裂缝,未设保温层、主体完工后一直未安装窗户及未设圈梁,均加剧了裂缝的发展,故王兰英存在一定过错,对该维修费用,应承担房屋修复损失的30%的责任,即75601.86元×30%=22680.59元;贺军承担70%,即75601.86元×70%=52921.3元。鉴于王兰英存在一定过错,其也未提交租赁费损失证据,一审不支持其租赁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一、贺军撤出承揽王兰英建房的施工现场;第二、贺军返还王兰英工程款40260元;第五、鉴定费35000元(王兰英已预交),王英承担11000元,贺军承担24000元;第六、驳回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贺军支付王兰英未完工程量费用8631.76元”和第四项“贺军支付王兰英房屋质量的修复费用75601.85元”为“贺军支付王兰英未完工程量费用4631.76元”和“贺军支付王兰英房屋质量的修复费用5292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王兰英承担2590元,贺军承担3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自然

审判员  赵玉剑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