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3民初37号
原告:赵粉琴,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同胜,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赵粉琴与被告梅同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元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元月22日,陆某因经营船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陆某给付了两年的利息24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能给付。借款人现已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梅同胜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陆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粉琴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注:利息已付。梅同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陆某偿还部分利息,本金1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向陆某及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梅同胜为案外人陆某所借原告的款项10000元提供担保,有被告本人署名担保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梅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粉琴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同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梅同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玉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 婷
书 记 员 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