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2民初601号
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琦,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环翠楼办事处新威路**E701。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威海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耀、被告威海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强、赵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看护费44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荣里馨苑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荣里馨苑工程的土方挖掘、转运和清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并将工程转给他人。2011年12月底工程现场停工,被告既不下达停工单,也不进行验收,也不给原告进行工程量签证,所以原告无法实质完工,加重了原告保护施工现场的责任,产生二人的场地看护费用444000元(自2011年12月至2018年1月,按每人每月按工资3000元计算)。对于原告已完工的部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威海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仅施工小部分涉案工程,其已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其现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且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工程款50%以现金方式支付,另50%工程款以房屋抵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工地看护费用,双方对此并未有任何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荣里馨苑土方工程,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每立方米23元计算。原告施工至2011年12月底,现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一,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荣里馨苑土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荣里馨苑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世昌大道北和平路道南城里中学西(原三方橡胶机械厂院内);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的土方挖掘、转运和清场;工程造价按每立方米23元计算(含税),包括抽水,由抽水产生的电费由甲方负责,工程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承包单价内容包括挖掘费、装车费、转运费、场内外道路清理费、弃土费和清场费等;工程进场前,甲方预付工程款5万元,后按完成的工程量每20天结算一次,陆续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根据施工实挖工程量,甲方以现金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余下百分之五十工程款以房子抵付,多退少补,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印章并有周永生署名,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威威海卫证民字第11018号公证书及威海三元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荣里馨苑现状测绘图一份,该公证书载明: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2017年10月30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威海市三元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至涉案土石方工程踏勘现场,在公证人员面前,由威海市三元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测量设备对该场地内的土坑进行测量记录,并由公证人员对威海市三元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测量情况进行了录像,后公证人员至威海市三元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查看在涉案工地由测量设备测量后记录的数据并以此进行拍照,前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刻录光盘封存并附于该公证书之后。拟证实威海三元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荣里馨苑现状测绘图是经公证机关公证作出,并证实原告施工后工地现状。证据三、荣里鑫苑工程拨款单二份(复印件),其中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拨款单上记载:工程为基坑挖土;合同金额为挖土23元每立方米;工程量为已挖土方20000立方米,计划拨款10万元;财务部一栏载明原已拨款5万元,本次拨款10万元,累计拨款15万元;该拨款单各栏目后有相应人员及原告王××的签名确认,最终审核人处有周永生的署名;另一张拨款单记载:工程名称为1号、2号楼基坑;合同金额为土方23元每立方米;完工工程量为已挖土方30000立方米,工程款69万元,已拨款15万元,计划本次拨款20万元,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财务部一栏载明原已拨款15万元,本次预拨20万元,累计35万元,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该拨款单各栏目后有相应人员及原告王××的签名确认,最终审核人处有周永生的署名。拟证明截止2011年12月24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30000立方米,被告已支付其35万元工程款。证据四、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一宗,拟证实涉案工地在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为了避免第三方进入施工现场造成人身伤害及施工现场的毁损,自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由原告二名工作人员负责看护现场,每人每月工资为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厂地看护费共计444000元。 被告质证称,证据一中被告的印章与被告现用印章不符,且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故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单价为23元每立方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施工时间在2011年,原告于2017年才公证保全证据,不能真实公证中所显示的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的,且该公证书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工程量;证据三拨款单中未加盖被告印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一、证据三中周永生的签名,被告称周永生虽原为其处的项目经理,但现其无法联系到周永生,故对周永生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周永生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亦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施工现场看护费用,且双方并未就施工现场的看护问题达成任何协议,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看护的必要性,因此不同意支付看护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至威海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调取了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前的地形图一份。该地形图标注系1997年航摄,1997-1998淄博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数字成图。原告称该地形图即为涉案工程开挖前的地形图。被告质证称对该地形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地形图系1997年航拍形成,不能证实2011年原告施工前的状况。被告虽主张威海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出具地形图不能证实原告施工前的地形状况,威海市三元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地形图亦不能证实施工后的状况,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施工前、施工后涉案工地的地形状况。 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存在争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拨付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依据前述威海市城市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地形图、威海市三元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地形图,申请对其开挖的土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省圣达地理信息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开挖的土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荣里馨苑土方计算技术设计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城市测量规范》(GJJ/T8-2111)分别采用三角网法及方个网法,两期法计算土方量三角网计算结果为挖方25732.8立方米,方格网计算结果为挖方25793.4立方米,综合两种计算结果并适当取整,采用计算结果为:挖方25763立方米;该鉴定报告备注载明:根据提供的测量数据,无法进行精确计算,其原因:1、荣里馨苑开挖前原始地形图,高程点分布不均匀,无法满足地形图高程计算基本要求,从而导致三角网构图西南角位置计算面积缺少,高程点高差数值较大处,无明显地类表示;2、荣里馨苑开挖后标高图,东北角及北侧中侧坑下缺少大量高程点位,无法构成合理的三角网,无法识别放坡位置及坑底高程,从而计算不出精确的土方量。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733元。对于前述鉴定意见,原告质证称,该鉴定系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工程验收手续及工程量签证的情形下,由原告申请鉴定,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施工土方量,该报告所依据的原始地形坐标图系威海市规划局测绘中心提供的正负零水平地表参数,不能反映原告施工前真实的地表状态,而真实客观的原始地貌是其施工前威海轻工机械厂拆除后在地表上存有大量的建筑垃圾,产生了大量的土方量,但该部分土方量在鉴定意见中无法体现,另一方面,原告在施工后期进行了大量的土方回填,该部分工程量在鉴定意见中亦无法体现,因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土方量不予认可;原告现主张依据其提供的由被告方填制的工程款拨付单中于2011年12月24日确认的30000立方米作为其土方施工量,并以此计算其工程价款。被告质证称,前述鉴定意见所测绘的土方量是科学准确的,应该按照鉴定意见载明的土方量计算原告工程价款。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于2011年9月1日付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付款20万元。被告称因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本案所涉工程相关资料在法人变更后其处没有留存,周永生原为其公司项目经理,现已不再其处任职,故其无法联系到周永生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土方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后,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支付原告相应施工价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荣里馨苑土方工程合同》上加盖被告印章并有被告项目经理周永生的署名,被告虽以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其现用章不符而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周永生作为被告的职员,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合同中周永生的署名非周永生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该合同中周永生的署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款拨付单虽为复印件,但该两份拨付单上均有周永生签名,经肉眼比对与前述合同中周永生签名笔迹一致,且该两份拨款单中所记载的被告财务部门签字时间与被告支付原告的10万元、20万元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一致,因此本院对该两份工程拨款单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根据工程款的拨付单记载,截止2011年12月24日原告已挖土方30000立方米,该截止日期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的原告于2011年12月底停止施工相吻合,因此原告现以该工程拨付单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量为30000立方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虽申请了工程量鉴定,但根据鉴定记载因鉴定所采用的原始坐标图及开挖后坐标图均存在瑕疵,故不能准确确定工程量,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施工单价23元每立方米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5万元,尚余34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拨付单看,被告已于2011年12月24日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且双方亦均认可原告施工至2011年12月底,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场地看护费44400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原告停止施工后由原告负责看护场地曾协商一致,被告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现主张施工场地看护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原告负担3229元,被告负担2536元;鉴定费47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