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302行初183号 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纪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伴,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存,男。 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应急管理厅(复议机关)。 法定代表人宋文玲,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向上,男。 委托代理人王阿宁,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决定及河北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省应急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耿纪英及委托代理人吕伴,被告市安监局负责人付宝和委托代理人李本存、王茂武,省应急厅委托代理人刘向上、王阿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市安监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60号令)的规定对HJ-20-2气相缓蚀剂进行危险性分类和鉴定,未按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内容和项目顺序》(GB/T16483-2008)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指南》(GB/T17519-2013)编制HJ-20-2气相缓蚀剂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供的HJ-20-2气相缓蚀剂技术性能说明书和材料安全数据(产品不燃爆、400℃稳定)与该产品的实际性能严重不符,致使舱盖图纸设计单位对HJ-20-2气相缓蚀剂的使用性能不能完全掌握,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性质进行设计,致使舱盖制作单位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在2014年8月7日按照图纸设计施工过程中焊渣(火星)飞溅到气相缓蚀剂包装袋上,由于高温熔透造成缓蚀剂粉末快速挥发出具有爆炸性气体且达到了爆炸浓度,引起爆炸,并将盛有HJ-20-2气相缓蚀剂的铁盒炸开,在舱盖内开成粉尘云,引起二次爆炸,对爆炸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9.9万元。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冀)安监行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定,维持(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9月16日成立,于2012年4月3日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严格依法依规生产,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处罚。经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上海市化学工业技术监督所检验中心检测,HJ-20-2气相缓蚀剂不燃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也未将其列入危险化学品,且原告编制的产品说明书和2004年修订的材料安全数据表均有防止与明火接触、即取即用的说明。事故调查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8˙7”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公开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事故调查报告(专家意见)》、《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秦安监〔2015〕135号《关于对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的处理决定》、(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冀)安监行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秦安监〔2015〕135号《关于对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的处理决定》、(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和(冀)安监行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对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的处理决定》(秦安监〔2015〕135号); 2.(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3.(冀)安监行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秦)安监管罚告〔2015〕事调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5.(秦)安监管听告〔2015〕事调004号《听证告知书》; 6.安全生产许可证; 7.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测试报告》(公津消检[2001]第81号); 8.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HJ-20-2气相缓蚀剂产品说明书; 9.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订的HJ-20-2气相缓蚀剂材料安全数据表; 10.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定的企业标准; 11.上海化学工业技术监督所检验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NO.W2002-33); 12.HJ-20-2气相缓蚀剂简要说明; 13.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附件、询问笔录; 14.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测试报告》(公津消检[2015]第7号); 15.常州进出口工业及消费品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DG1509514); 16.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HJ-20-2气相缓蚀剂危险性识别报告》及《检测报告》; 17.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制定的HJ-20-2气相缓蚀剂材料安全数据表; 18.论文《有机蒙脱土的制备及对气相缓蚀剂的改性》; 19.微谱技术出具的《测试报告》(编号:CS2016070203); 20.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9日关于“HJ-20-2气相缓蚀剂稳定性400℃”的说明。 被告市安监局辩称,2014年8月7日13时40分许,瑞海公司工人在其租赁的秦皇岛市瑞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从事舱盖制作焊接过程中,发生燃爆事故,造成2人死亡,6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依法组成瑞海公司“8˙7”爆炸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全面调查。2015年11月6日,调查组作出《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就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提出了建议。2015年11月1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就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要求市安监局对包括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瑞海公司“8˙7”爆炸事故由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由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批复,故市安监局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批复意见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在舱盖封底板焊接过程中,焊渣(火星)飞溅到盖板下方L梁中部腹板立面上中间位置HJ-20-2气相缓蚀剂盒内的气相缓蚀剂包装袋上,由于高温熔透造成HJ-20-2气相缓蚀剂粉末快速挥发出具有爆炸性气体且达到了爆炸浓度,引起爆炸,并将盛有缓蚀剂的铁盒炸开,在舱盖内形成粉尘云,引起二次爆炸,导致事故发生。同时认定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1)原告未依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60号令)的规定对HJ-20-2气相缓蚀剂进行危险性分类和鉴定,未按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内容和项目顺序》(GB/T16483-2008)《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指南》(GB/T17579-2013)编制HJ-20-2气相缓蚀剂技术性能说明书,提供的技术性能说明书和材料安全数据(产品不燃爆、400摄氏度稳定)与该产品的实际性能严重不符。(2)原告未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即生产销售HJ-20-2气相缓蚀剂,且未真实反映HJ-20-2气相缓蚀剂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致使舱盖图纸设计单位未能充分按照HJ-20-2气相缓蚀剂的产品实际性能来设计安放位置。 市安监局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对于原告责任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将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HJ-20-2气相缓蚀剂送至有合法资质的机构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违反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60号令)第四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将在事故现场提取的HJ-20-2气相缓蚀剂分别送至国家安全生产青岛石油化工检测检验中心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为:HJ-20-2气相缓蚀剂物理危险性分类为易燃固体,属于危险化学品,在210摄氏度条件下3分钟挥发减量为85.34%,5分钟挥发减量为88.58%,挥发出的气体具有爆炸性,气相缓蚀剂粉尘具有爆炸性。原告提供的该产品技术性能说明书和材料安全数据(产品不燃爆、400摄氏度稳定)与权威检测机构对产品实际性能的检测结论严重不符,误导了使用该产品的舱盖图纸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最终导致了“8.7”爆炸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不享有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仲裁的权利。上海市化学工业技术监督检验中心和常州进出口及消费品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天津消防科研所2001年、2015年分别出具的《测试报告》以及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检测报告和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分类报告》,与《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不具有对抗事故调查报告采纳的相关鉴定报告的效力。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3号令)第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原告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安监局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立案后,经过案件集体讨论,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市安监局依法组织听证后,依据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9.9万元。秦安监〔2015〕135号《关于对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可诉性。综上,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安监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的批复》; 2.《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附件; 3.《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二氧化碳焊机模拟焊接作业试验报告》; 4.王俊平、倪俊海、刘曙光安全生产专家聘书; 5.上海德瑞斯华海船用设备有限公司露天甲板舱口盖施工图纸和施工文件; 6.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HJ-20-2气相缓蚀剂使用说明和材料安全数据表; 7.询问笔录; 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资质证明; 9.国家安全生产青岛石油化工检测检验中心资质证明; 10.上海芬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HJ-20-2气相缓蚀剂采购合同; 11.上海德瑞斯华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芬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12.立案审批表; 13.案件处理呈批表; 14.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5.《关于对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的处理决定》(秦安监〔2015〕135号); 16.(秦)安监管罚告〔2015〕事调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17.(秦)安监管听告〔2015〕事调004号《听证告知书》; 18.关于对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东松公司处理案延期的请示; 19.(秦)安监管听通〔2016〕1号《听证会通知书》; 20.听证会延期申请书; 21.申请听证延期的答复意见; 22.听证会笔录; 23.听证会报告书; 24.(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及送达回证; 25.(冀)安监行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安监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2013版《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指南》; 2.2008版《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内容和项目顺序》; 3.《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国家安全和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 被告省应急厅辩称,其收到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认为市安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安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省应急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安监管行复受理[2016]3号《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3.(冀)安监行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省应急厅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3时40分许,瑞海公司工人在其租赁的秦皇岛市瑞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院内从事舱盖制作焊接过程中,发生燃爆事故,造成2人死亡,6人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5万元。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依法组成瑞海公司“8˙7”爆炸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全面调查,依法委托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和国家安全生产青岛石油化工检测检验中心进行相关鉴定。2015年11月6日,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性质进行了分析,并就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提出了建议,认为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依照相关规定对HJ-20-2气相缓蚀剂进行危险性分类和鉴定,提供的技术性能说明书和材料安全数据与该产品的实际性能严重不符,未真实反映该产品的危险化学品特性,致使舱盖图纸设计单位未能充分按照HJ-20-2气相缓蚀剂的实际性能来设计安放位置,其行为是导致瑞海公司“8˙7”爆炸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建议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条一款之规定,由市安监局对原告处以19.9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18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就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对于事故原因分析、性质及责任认定和对于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市安监局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进一步查清了有关事实,并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市安监局应原告申请依法组织听证后,依据2002年6月29日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秦)安监管罚〔2016〕事调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9.9万元,并依法送达了原告。
原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冀)安监行复决[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了市安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因机构改革调整,原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有职能由新成立的河北省应急管理厅行使。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秦安监〔2015〕135号《关于对秦皇岛瑞海舱盖制造有限公司“8˙7”爆炸事故的处理决定》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瑞海公司“8˙7”爆炸事故应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瑞海公司“8˙7”爆炸事故发生后,秦皇岛岛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依法报请批复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报告的相关分析认定及处理建议,要求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市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单位作出处罚。事故调查组依法对瑞海公司“8˙7”爆炸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调查报告已依法报经市政府批准,市安监局依据调查报告的结论和市政政府的批复意见,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罚款19.9万元的处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其行政行为存在适用法律条款表述不具体的问题,但该瑕疵不足以达到违法的程度,不影响行政复议行为整体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松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喜迎
人民陪审员 高国秋
人民陪审员 李晨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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