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2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会,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田,辽宁六合(昌图分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昌图县头道镇街内。
法定代表人:田冬梅,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殿军,男,系该校主任。
上诉人李颖会因与上诉人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颖会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原判的基础上,另行判决增加给付经济补偿金17万元;2.由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承担上诉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李颖会的诉讼请求,但对于李颖会所主张的自1995年3月1日起,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给付未签订合同经济补偿金264000元未予支持,故提出上诉。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辩称,不同意给付26.4万元的经济补偿金,李颖会与我们小学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颖会的诉讼请求;2.由李颖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李颖会作为民办教师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2.李颖会未与我校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校的正式职工,故我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其年满60周岁,享受政府补助,我校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养老保险的缴纳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雇佣劳务关系,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解除,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接受惩罚性赔偿的事实依据和受劳动法调整的法律依据;4.本案原仲裁裁决书中指出:李颖会在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是以民办教师身份任教,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解决,学校无力也无权解决这类问题。李颖会辩称,1.经过仲裁和一审审理,可以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2.本案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李颖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与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依规开具工资,并补缴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至退休之日止。3.要求给付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六个月低于铁岭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3900元。4.请求自1995年3月1日起,每月按照1000元标准给付未签订经济合同的补偿金总计264000元。5.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颖会于1985年3月到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任民办幼儿教师,中间从未间断,在此期间,李颖会取得了教师证等相关职业资格,基础工资每月800元,因有教师资格证,多加150元,在此基数上每增加一年孩子另加20元,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2017年10月调岗为清洁工,基础工资降为每月650元,加看护费100元。在此期间,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未与李颖会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颖会向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应为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协商做清洁工作后,应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李颖会身份为民办教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解决,驳回了李颖会的申诉请求。李颖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在李颖会诉讼期间,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接到起诉状后,电话通知将李颖会辞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李颖会从1985年3月到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任民办幼儿教师时起,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未与李颖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自满一年的前一日向李颖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低于工资标准部分。李颖会在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连续工作已超过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其违法解除合同应按李颖会在其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李颖会支付赔偿金,李颖会身份为民办教师,按照昌图县教育局发布的《昌图县中小学(幼儿园)非公办教师养老补助发放标准》相关规定,非公办教师年满60周岁后,按其在校工作年限,为其按月发放补助,李颖会年满60周岁后,按政策享受补助每月560元。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问题,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解决。李颖会要求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依法补交社会保险金,因非属法院管辖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颖会与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给付李颖会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六个月低于铁岭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3700元(2017年标准1200元/月,2018年标准1300元/月,550元×2个月+650元×4个月);给付李颖会因未与李颖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22000元(11个月×1000元×2倍);给付李颖会因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33年×1000元/月×2倍)。以上合计91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如果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颖会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最长期间为11个月,李颖会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颖会于1985年3月到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任民办教师之日起即与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请求确认双方为劳务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未与李颖会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给付李颖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两倍工资,扣除已发放的工资,还应给付11000元(11个月×1000元/月),一审法院判决给付22000元错误,应予调整;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是一审中李颖会基于新的事实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不宜合并审理,李颖会可就该项请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另,因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李颖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颖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颖会与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变更昌图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4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颖会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5月份六个月低于铁岭市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3700元;给付李颖会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1000元,以上合计14700元。
三、驳回李颖会、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李颖会与昌图县头道镇中心小学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应琦
审判员臧红雨
审判员高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铁 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