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3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花沟镇孙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孙坊村。
法定代表人:孙宝成,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淄博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清明,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上诉人高青县花沟镇孙坊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孙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青县花沟镇孙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坊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东,被上诉人孙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坊××委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花沟镇农财办的证明证实花沟镇农财办保存管理的自2004年以来孙坊集体经济账目及凭证中,没有孙坊××委借用孙清明的有关款项的原始凭证,也没有账目记录。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孙坊××委的借款借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孙坊××委养牛奖金分配表中明确注明“归还大队用清明养牛贷款”,被上诉人孙清明在领款人栏中签名、确认,已构成债权债务转移,被上诉人应向高青县人民政府追要。
二、基于高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32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孙清明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孙清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孙坊××委经济困难向村民借款80000元,其中有孙清明在花沟镇信用社贷款20000元,孙相森贷款60000元。2004年孙坊××委会计凭证记载为二人偿还银行利息1328元,本金80000元未偿还,一直是借新还旧。2007年孙坊××委账目记载为孙相森偿还信用社60000元,剩余孙清明20000元未偿还。孙坊××委承诺待养牛奖金100000元到位××××给花沟镇信用社偿还孙清明的贷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在孙坊养牛奖金分配表中,孙清明名字的后面备注注明“归还大队用清明养牛贷款”,孙坊××委账目中记载了为信用社贷款偿还利息的会计凭证。对村委的保管、会计及花沟镇信用社客户经理能证实80000元的信用社贷款,其中有20000元系孙清明顶名贷款,这也与原告孙清明的陈述相印证。另花沟镇政府的100000元养牛奖金未实际到位,养牛分配表中农户亦未收到养牛奖金。孙坊××委向孙清明的借款20000元亦未偿还。孙坊××委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青县孙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青县孙坊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坊××委是否应偿还孙清明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孙坊××委账目及就保管人员孙相翠、会计人员孙相利形成的调查笔录,与孙清明主张的孙坊××委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即可以证实2004年孙坊××委向村民借款80000元,其中向孙清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孙坊××委主张2004年以来的村集体经济账目及凭证中没有孙清明的借款凭证,其与孙清明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孙坊××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孙清明已基本证实其与孙坊××委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孙坊××委仅以其未在村委财务记账中发现孙清明的借款收据等为由主张其与孙清明不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坊××委所持孙清明应向高青县青花沟镇人民政府追偿的主张,孙清明虽在孙坊养牛奖金分配表中签字确认,但依据一审法院就孙坊××委所属管区书记李德民的调查笔录及领取养牛奖金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张明军、张东军等证人证言,可证实高青县人民政府拨付孙坊××委的涉案养牛奖金100000元并未实际到账,养牛分配表中的农户亦未实际收到养牛奖金;且该养牛奖金分配表亦非债权债务转移凭证,故在孙坊××委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实际已转移至高青县人民政府或已实际偿还孙清明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就孙坊××委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坊××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青县花沟镇孙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民
审判员 王 娜
审判员 杨继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银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