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1行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后圈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6TBX44。
法定代表人:韩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子军,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高村乡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00529153X3。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乡长。
委托代理人:汪军伟,该乡政府党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荥阳市荥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MB0Q51936J。
法定代表人:李本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鹏,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良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超越行政职权范围,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确认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证明”和向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提供“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2016)豫01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794号行政判决,均已经确认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上述两个判决中认定拆除违法的理由是程序违法,本次诉讼是要求确认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拆除违法。原告的该项请求实际上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而非重新提起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证明并向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提供,并未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其本身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分案起诉。对此程序性事项本院向原告释明之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分案处理,原告将本应分案起诉的行政行为做一案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上诉人鸿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豫0181行初150号行政裁定书,二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其事实理由是:一审法院的认为全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拆除违法的诉请,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而非重新提起诉讼。与本案诉讼的要求和本案的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分案起诉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作出的证明,并未为原告设定权利义务,其本身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事实不符。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上诉人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辩称,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6)豫0181行初10号判决和(2016)豫01行终794号判决已经确认强拆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诉请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在先前确认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中,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及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01行终794号行政判决均已经对此作出评判和确认,即确认被上诉人荥阳市高村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鸿图公司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驳回上诉人鸿图公司对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前提下,上诉人鸿图公司再次针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证明并没有为上诉人设定权利义务,其本身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郑州鸿图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张志立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