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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3民申26号

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陆永军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9-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723民申26号再审

申请人:钱世龙,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再审

申请人: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时代超市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274865-9

法定代表人:姚建文,该公司经理。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陆永军,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陆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永军于2014年10月8日达成的借款协议,借条中载明的480万元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该480万元是通过陆妮娅将其对钱世龙享有的480万元债权转让给陆永军所形成。2014年10月4日,陆妮娅向申请人钱世龙出具收到480万元的收条,通过该证据证明陆妮娅转让给陆永军的480万元债权不存在,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委托的代理人孙燕波不具有代理资格,无权在民事诉讼中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永军达成协议,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调解书。陆永军提交意见称,一、陆永军与钱世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涉案的债权是2013年7月18日连云港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钱世龙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及向方振东出具的借条两份所形成。陆永军对钱世龙享有的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获取的。

二、钱世龙提出方振东欠其借款,应予冲账不能成立,方振东与钱世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陆妮娅与汇泽公司、陆永军与陆妮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四、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并不可撤销。

五、陆妮娅出具钱世龙的收据不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本院审查查明,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2015)灌商初字第008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并进入执行程序,再审申请人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六个月内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在六个月后提出,依法不能支持。综上,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钱世龙、连云港金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健

审判员 孙海宾

审判员 梁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申请再审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