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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4民初8143号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刘成艳、刘在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刘成艳;刘在飞;柳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8143号 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 法定代表人范熊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跃平、黄可可,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成艳,女,1995年4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刘在飞,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柳宇,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公司)为与被告刘成艳、刘在飞、柳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诚公司基于为被告刘成艳向工商银行垫付购车按揭贷款而起诉,请求判令:

一、刘成艳向高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二、刘成艳赔偿高诚公司违约金10202.4元(自2018年4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此后要求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三、刘在飞、柳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刘成艳、刘在飞、柳宇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成艳、刘在飞、柳宇未作答辩。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代偿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高诚公司(甲方)与刘成艳(乙方)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在经销商处购买车辆,在支付车款首付后,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按揭购车手续,贷款金额156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车贷服务费数额19500元,乙方提车前委托甲方垫款购车的,在甲方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前,该车实际产权属于甲方所有,所垫付的贷款金额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垫付期最长不超过10日,如因乙方原因超过垫付期限仍未发放贷款,乙方需按垫款额每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垫款利息,乙方还应无条件支付剩余车款等。 2018年4月5日刘成艳出具垫付声明一份,载明:本人刘成艳,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车,现因银行还未放贷,暂由高城公司代为垫付156000元,请求高诚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将该款项汇至徐家建工行帐户6222××××3180,特此声明。 2018年4月12日高城公司委托李根娣网上银行转账156000元至徐家建工行帐户6222××××3180,交易用途:“支付提车垫款刘成艳”。 担保情况:刘在飞、柳宇出具担保函(个人)给高城公司,自愿为刘成艳与高城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高诚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垫付款、垫款利息、违约金、代偿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高诚公司与刘成艳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诚公司按合同约定替刘成艳垫付了购车款156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垫付期过后,高城公司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刘成艳理应归还高城公司垫款15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垫款利息。刘在飞、柳宇出具担保函(个人)承诺为刘成艳在《汽车按揭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依约予以履行。高诚公司诉请刘在飞、柳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艳归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成艳支付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202.4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在飞、柳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刘成艳、刘在飞、柳宇负担。 原告浙江高诚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3624元;被告刘成艳、刘在飞、柳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蓉

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

人民陪审员  符小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柳运武 代

书 记员  余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