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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23民初4895号

曹来红与季小华、孙杨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曹来红;季小华;孙杨阳;杨有余;尤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23民初4895号

原告:曹来红,女,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小华,女,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孙杨阳,女,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杨有余,男,193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亮,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如东县,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曹来红与被告季小华、孙杨阳、杨有余、尤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来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被告季小华、孙杨阳、杨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被告尤亮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来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如东县(建筑面积69.37㎡)及A02-107附房(面积16.76㎡)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季小华与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季小华、孙杨阳系母女,被告杨有余是被告季小华前夫的父亲。2010年,原告父母原位于掘港镇新光居委会的房屋拆迁,其中产权房240㎡,副业用房121㎡。在安置房分配时,原告父母怜悯被告季小华嫁在,原告嫁在华丰乡,两女儿均在农村比较清苦,故而与儿子季正兵夫妇商定,将主房240㎡拆迁安置房留作已用,而副业用房121㎡给原告与被告季小华各半。在旧房拆迁确权时,原告父母基于前述考虑,决定将副业用房121㎡各半确权给原告姐妹,但因政府拆迁部门认为如分房确权,将需额外补偿,故未予准许。后经商定,将副业用房121㎡确权登记在被告季小华名下。新房安置分配时,被告季小华选择了92.79㎡的住房,原告取得69.37㎡的住房。两套房屋均由原告父母缴清所有房款。同样基于确权时的登记,两房的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季小华及其夫杨建华的名下。原告取得房屋后即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季小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置可否,不予配合。2018年8月,被告明知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费、税发票均由原告父母保管,谎称丢失向如东县审批局挂失。

被告季小华、孙杨阳辩称,1、原告与被告季小华系表姐妹关系,其对案涉标的无请求权,不是适格原告;2、案涉房屋在拆迁前即属于被告季小华所有,且在拆迁过程中经政府部门确认。

被告杨有余辩称,案涉标的属于被告季小华所有,与被告杨有余无利害关系。

被告尤亮辩称,岳母季小华将属于她的房子给了被告,对原告起诉之事,感觉莫名其妙,其他没有什么好说的。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生父季金标、生母曹某共生育一子两女,子名季正兵,两女分别为原告曹来红、被告季小华。后原告被其舅舅曹徐高、舅妈王美兰共同收养,并落户于如东县华丰乡。被告季小华与杨建华(已去世)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如东县。婚后于1992年生育一女孙杨阳。被告季小华婚后虽随夫生活在如东县,但其户口并未迁出,仍与其父母在同一户籍。被告孙杨阳出生后,随被告季小华落户于原如东县(现更名为如东县城中街道新光社区居民委员会)。1995年,季金标户申请在其所在村如东县新光村三组建房,被告季小华、孙杨阳与季金标、曹某、季正兵同为共同建房申请人。2010年,因县城商务中心地块及其拆迁安置小区土地收储建设需要,季金标、曹某所有的原位于如东县的房屋被列入规划建设拆迁范围内。2010年4月11日,如东县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与被告季小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季小华被拆迁房屋座落在如东县,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房屋用途为居住,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共计121.32㎡。(3)被告季小华选购位于新光安置区A10栋103室约88.21㎡,A02栋102室约65.54㎡……证人曹某、季正兵作证陈述,(1)原告与被告季小华共同的生父生母为季金标、曹某,原告后被舅舅、舅妈抱养。(2)被告季小华婚后虽随夫居住于,但因购买了城镇户口,故户口未迁出,婚生女孙杨阳的户口亦随被告季小华落户季金标户户籍所在地原如东县。(3)季金标、曹某户原位于如东县新光村的房屋在拆迁前,有主房和附房。当时建设房屋时,申请人中虽有被告季小华、孙杨阳,但被告季小华并未出资。实际居住的人员是季金标、曹某、季正兵及其妻、子。(4)经家人商定,按分户政策,决定将附房等确权至被告季小华名下。选定的两套安置房因确权原因虽也登记在被告季小华名下,但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季小华一人一套,原告取得的涉案房屋面积为69.37㎡,被告季小华取得的安置房面积为92.79㎡。(5)购买房屋的房款均由季金标、曹某交纳,房屋产权证亦保管在曹某处,当庭亦在法庭出示了产权证原件、交款凭证;两套房屋的附房和水、电等开户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季小华各出资20000元。(6)2012年7月3日,曹某通知原告及被告季小华拿房,并将各自房屋的钥匙交与两个女儿。(7)原告在拿到案涉房屋后,将房屋交与证人季正兵负责装修,并居住至今。(8)被告季小华丈夫生前看病所支出的部分费用由证人曹某垫付,被告季小华、孙杨阳的医保费用亦由曹某交纳。曹某当庭将其保管的被告季小华、孙杨阳的医保卡交与被告尤亮,并嘱付其2019年要按时交纳医保费用,否则生病就没医保。证人曹建峰作证陈述,(1)商务中心拆迁时,其所在的拆迁公司负责拆迁地块的五标段,其所负责的小组中包括季金标户。(2)季金标户的房屋前有楼房、厨房,后有一排平房。房屋登记的户名是季金标。(3)季小华的户口虽在季金标户籍中,但因其没房,对照政策,没房确权。后季金标户商定将后排附房确权至女儿季小华名下。(4)安置房交房时,季金标户全家均到场,当时季金标夫妇就说了房款均由他们给付了,两个女儿,大女儿拿一套大房,小女儿拿一套小房,并将钥匙分别给了两个女儿。庭审中,被告尤亮确认,(1)被告季小华婚后长期居住在如东县,但其及女儿的户口在如东县;(2)被告季小华在取得案涉房屋后,将毛坯房借给原告居住至今,至本次诉讼时方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3)购买安置房的附房时,被告季小华出资20000元,该款来源于被告尤亮给付的彩礼。另查明,案涉房屋的原产权证号:如**权证掘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季小华;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共有人:杨建华、季小华;房屋坐落:如东县长江路xx号上成天逸公寓xx幢xx;建筑面积:69.37㎡;附房:A02-107。2017年11月14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季小华、尤亮、孙杨阳。附记载2017年11月30日遗失补领。还查明,被告杨有余系被告季小华丈夫杨建华的父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自交付之日后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的事实不存争议。案件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转移登记有无依据。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被告主张房屋是被告季小华借给原告居住。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依据上述规定,(1)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2)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意味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所以并非绝对“真正”不可推翻。事实上,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3)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且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也是可以推翻的。若提出异议一方的举出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纳其证据,确认其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中的记载。涉及到本案,一、被告季小华、孙杨阳对季金标户原位于掘港镇新光村三组16号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依据各行政辖区的土地状况,按居住人口数限定宅基地使用面积。因此,农户在建房时,通常会申请借用不实际居住在一起的父、母等人的名义,以达到申请更大宅基地、建设面积更大房屋的目的。季金标户已被拆迁的位于年左右建设,建房时被告季小华已结婚并生育,因其户口仍在原籍,因此,季金标户在建房时将同一户籍中的被告季小华、孙杨阳列为申请人不足为奇。(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无须将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即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季小华婚后一直随夫居住在如东县。对于季金标户建设的房屋,被告季小华、孙杨阳虽在建房申请人之列,但并未出资。因此,季金标户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应由实际建造人、出资人和居住人季金标等人享有,被告季小华、孙杨阳对房屋的建设未出资,依法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二、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季小华等人名下,但其并非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理由:(1)2010年,季金标户的房屋被列入拆迁之列,依照拆迁政策,在拆迁房屋面积不变的前提下,原为一户的,分户后,相对未分户的情形,按政策可享受的照顾面积会更多。但原并非一户的,则不存在可分户的条件。季小华婚后户口未迁出,经家人共同商定,季金标等人将原属其所有的部分房屋赠与原告及被告季小华,并确权至季小华名下,便于将来享有领取安置房的权利,这是季金标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2)从证人和被告尤亮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是登记于被告季小华名下的两套安置房的房款实际均由季金标夫妻支付,被告季小华和原告仅支付了购买附房等费用的部分款项20000元。从季小华给付20000元的来源及被告季小华、孙杨阳医保费用一直均由季金标夫妻交纳的事实,也可推测被告季小华户的经济状况可能确如其母亲所述,不是很好,或者说其不可能有支付购买安置房房款的能力,更不用说两套安置房。(3)双方对案涉房屋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的事实不存争议。从庭审中,证人出示的由其保管的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房款支付凭证资料的情况,证人所述应属实情,即经家人商定,按分户政策,决定将附房等确权至被告季小华名下,选定的两套安置房因确权原因虽也登记在被告季小华名下,但实际由父母各赠与原告与被告季小华一套房屋,原告取得的涉案房屋面积为69.37㎡,被告季小华取得的安置房面积为92.79㎡。综上,案涉房屋虽原登记于被告季小华名下,但实际由原告与被告季小华的生父生母赠与给原告,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季小华、孙杨阳、尤亮明知其非房屋真正权利人,却仍谎称原产权证遗失,恶意变更房屋权利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如东县(建筑面积69.37㎡)及A02-107附房(面积16.76㎡)归原告曹来红所有。

二、被告季小华、孙杨阳、尤亮协助原告曹来红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季小华、孙杨阳、尤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人民陪审员  施鹏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