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5民初8480号
原告:赵文铁,男,1973年8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芬,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被告:雷运达,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雷福添,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铁诉被告陈春芬、雷运达、雷福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被告陈春芬、雷运达、雷福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468000元(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405000元;第二段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共计6300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完本金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并承诺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基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便答应三被告的借款要求。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雷运达支付了上述借款壹佰万元整,同时被告陈春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春芬借到赵文铁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借条》。2015年6月15日,被告雷运达按月利率1.5%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即15000元。过后不久,三被告便向原告提出由于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宽限被告一定期限后,因自身需要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2017年10月1日止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650000元,但未再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时,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逾期利息468000元。该事实被告陈春芬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中均予以承认,但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同时,由于被告雷福添与被告陈春芬系夫妻关系,并且其对本案的借款事项一直参与其中,因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三被告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三被告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陈春芬、雷运达、雷福添共同辩称,认可被告陈春芬借到原告1000000元的款项,由于被告陈春芬与他人经营的公司发生总经理挪用侵占公司巨额资金的刑事案件,被告陈春芬负债累累,原告主动与被告陈春芬商议以650000元的对价了结该笔借款,被告陈春芬在偿还原告150000元后又于2017年10月1日多方筹措500000元还给原告,原告亦将借条原件和陈春芬质押给原告的桂A×××××小轿车交回给被告陈春芬,该笔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即便要认定被告陈春芬在原告诱导下做出对己不利的承诺,也应当将其视为自然债务。同时,被告雷运达、雷福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债务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春芬之间,系被告陈春芬用于公司经营所负的债务,被告雷运达、雷福添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1000000元大额款项系被告陈春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应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陈春芬的指示转款给被告雷运达,被告雷运达不是共同债务人。本案债务没有约定有利息,首先借条上没有约定有利息,其次原告的录音对话中也没有表明利息由原告承担,再次根据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被告陈春芬的650000元还款中也没有涉及到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雷运达转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陈春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春芬(身份证:)借到赵文铁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陈春芬,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雷运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150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雷运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雷运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雷运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雷运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雷运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29日案外人蒙某某在被告陈春芬的指示下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7年10月1日案外人陆某某在被告陈春芬的指示下向原告转账50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665000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陈春芬归还500000元款项后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陈春芬,本案《借条》原件现存于被告陈春芬处。
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春芬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还主张被告陈春芬的665000元还款中有15000元系第一个月借款的利息,另外的6500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 2017年1月14日,被告陈春芬在与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上表示“已转三万,还欠87万”。2017年10月20日被告陈春芬与原告通过电话沟通归还3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芬在12月份之前再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的250000元双方只计数,待被告陈春芬有能力的时候再归还,被告陈春芬在通话中表示目前没有办法,希望原告宽限至第二年年底看看是否能够解决掉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春芬与被告雷福添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春芬与被告雷福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雷运达与被告陈春芬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春芬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春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 一、关于本案借款的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春芬、雷运达、雷福添均系本案债务的借款人,根据原告与三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均先由被告雷福添与原告联系是否有款项出借,然后由被告雷运达与原告联系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再由被告陈春芬向原告出具借条,故三被告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雷运达、雷福添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二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来看,《借条》上的借款人仅为被告陈春芬,被告雷运达、雷福添未在事后追认该笔借款系三人的共同借款,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雷运达、雷福添存在借贷的合意,虽然本案借款的款项系转到被告雷运达的银行账户,由于原告与被告雷运达没有达成借贷的合意,被告雷运达也未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雷运达、雷福添均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雷运达、雷福添也向其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实际清偿的问题。
被告陈春芬主张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原告与被告陈春芬之间的1000000元债务已经以650000元结清,被告陈春芬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归还500000元借款后,原告已经将《借条》原件及质押给原告的车辆归还给被告陈春芬,原告与被告陈春芬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陈春芬尚欠其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将《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陈春芬只是出于对被告陈春芬的信任,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陈春芬归还剩余的35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为此提交了2017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陈春芬的通话录音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春芬出借款项1000000元,被告陈春芬实际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50000元,尚欠原告35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告虽然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陈春芬,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要求被告陈春芬偿还剩余的350000元借款本金,从原告与被告陈春芬2017年10月20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原告也没有放弃要求被告陈春芬归还剩余35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在电话录音中多次要求被告陈春芬在2017年年底前再继续归还其100000元,剩余的250000元可给予被告陈春芬三到十年的还款时间,被告陈春芬在电话中也只表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宽限至第二年年底看是否有能力解决100000元,并未有过任何本案债务已经实际清偿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春芬以《借条》原件在其手上为由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经以650000元结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春芬归还剩余的35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的问题。
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春芬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且被告陈春芬在原告出借款项后一个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000元利息。被告陈春芬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有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截图及通话录音来看,首先,《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也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其次,截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陈春芬共计向原告还款145000元,被告陈春芬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归还30000元款项后表示还欠原告870000元;再次,原告在2017年10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上多次向被告陈春芬表示被告陈春芬再继续归还100000元后,剩余的250000元待被告陈春芬有能力的时候再归还,在整个通话录音中原告都没有要求被告陈春芬支付任何利息的意思表示。再从被告陈春芬的还款情况来看,被告陈春芬共计向原告转款665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650000元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只有2015年6月15日的第一笔15000元还款原告主张系被告陈春芬支付的借款利息,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陈春芬主张过任何利息,且认可该期间被告陈春芬的还款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上述情况至少表明即使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也仅仅系约定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在2015年6月15日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春芬之间的借贷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春芬向其支付2015年6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陈春芬在《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春芬未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春芬归还剩余的350000元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春芬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100000元,被告陈春芬未按照原告的要求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陈春芬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欠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另外的25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催促被告陈春芬开始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4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被告陈春芬应当自2018年11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2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 四、关于被告雷福添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陈春芬、被告雷福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条》上仅有被告陈春芬一人签字,并无被告雷福添签字认可,被告雷福添事后亦不予追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春芬、被告雷福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数额较大,结合当事人的职业、收入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陈春芬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被告陈春芬、被告雷福添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陈春芬、被告雷福添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雷福添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芬归还原告赵文铁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陈春芬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告陈春芬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文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80元,财产保全费4610元,合计16590元,由原告赵文铁负担9492元,被告陈春芬负担7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杨端
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
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时福 附(2018)桂0105民初8480号案件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