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0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淼,河南永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01日以商睢检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圣威、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在赵某甲(已判决)的要求指使下,使用赵某甲提供的虚假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资料,冒充粮食收购点老板,在中国银行商丘北海路支行骗取贷款150万元供赵某甲使用。贷款到期后,由赵某甲归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在赵某甲的要求指使下,又以同样的方法在中国银行商丘北海路支行帮助赵某甲骗取贷款100万元供赵某甲使用,至今仍有931,191.34元本金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诉裁定书,商丘市睢阳区粮食局证明、中国银行商丘北海路支行情况说明、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2、证人侯某某、赵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任某某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在赵某甲(已判决)的要求指使下,使用赵某甲提供的虚假粮食收购许可证等资料,冒充粮食收购点老板,在中国银行商丘北海路支行骗取贷款150万元供赵某甲使用。贷款到期后,由赵某甲归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12月,被告人任某某在赵某甲的要求指使下,又以同样的方法在中国银行商丘北海路支行帮助赵某甲骗取贷款100万元供赵某甲使用,至今仍有931,191.34元本金未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任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于2017年5月27日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自动投案。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甲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一百零五万元,对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周某某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王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3、商丘市睢阳区粮食局证明证实,经营人为任某某,编号为豫09700**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均为假冒。4、银行流水证实,任某某账户收到银行贷款后的资金流向情况。5、中国银行商丘北海路支行情况说明、还款明细表单证实,第一次,赵某甲担保夏粮贷17户,贷款总金额2,600元,其中任某某金额100万元,已结清。第二次,赵某甲担保秋粮贷18户,总金额1,600元。任某某贷款金额100万元,目前欠本金931,191.34元,利息50,278.94元。6、被告人任某某在中国银行商丘北海路支行贷款手续证实,徐翠莲、赵某甲作为担保人,任某某两次贷款共200万元。7、证人侯某某(中国银行商丘市北海路支行职工)证言证实,在2014年5月份,其银行有个“秋粮贷”的业务,主要针对粮食收购点,其询问王某乙是否认识有粮仓的企业需要贷款,后经王某乙介绍认识赵某甲,由赵某甲介绍了一些的小的收粮户。2014年5月和赵某甲介绍的收粮户做了贷款,到期后,贷款都还上了,紧接着2014年12月29日,又做了第二期贷款,一共是十八户收粮户贷了1,600万元,到期后有14户收粮户称贷款的钱都是赵某甲使用了,2015年5月9日赵某甲到银行坦白说贷款是其本人使用了并写了一份声明。秋粮贷的项目是用来给粮农作收购粮食使用,如果其企业贷款是不能贷出来的。8、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在2008年左右成立了商丘市海洋粉业有限公司以后,2014年3月左右资金紧张准备贷款,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如果想贷中国银行的“夏粮贷”贷款,需要有一个粮食收购点,提供收购点老板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粮食收购许可证等。后其就找到任某某等十四个人,让他们以粮食收购点老板的名义帮其贷款,这些人的粮食收购许可证、营业执照都是其找陈某甲等人办理的。2014年5月份左右,其找了任某某、闫某某、王某甲、王某己、高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唐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丁等人冒充粮食收购点的老板帮助为其贷款,再加上本来就有粮食收购点的王某庚和赵某乙,都是其领着这十四个人以粮食收购点老板的名义到中国银行商丘市北海路支行贷款其使用,第一次在2014年5月贷了1,750万元,是“夏粮贷”,其在2014年12月份左右用从商丘市鑫融投资担保公司贷的一千万,又筹了一部分钱,将款还上了。之后2014年12月份又找了上述14个人贷了一千三百万,是“秋粮贷”。这一千三百万直接打进了这十四个人的银行卡中,然后其就让唐某某将这十四个人银行卡中的钱转进了其的银行账户内。这一千三百万主要用于其归还银行贷款及担保公司贷款了,还有一些用于公司的经营了。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陈某甲与赵某甲认识三四年了,其没有帮赵某甲办理过粮食收购许可证,经确认,除了赵某乙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之外,其余任某某、闫某某、王某甲等十三人的粮食收购许可证都是假冒的。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一个账号为25×××14,开户名为任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在2015年1月5日转到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5,000元,这是赵某甲在2013年7月5日借了其25万元,当时约定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所以这5,000元是赵某甲打给其的利息钱。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赵某甲2014年10月份借了其母亲蒋某某1,000万元,后陆续归还,现在还欠500万元。钱都是其母亲借的。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吴某某2015年1月借过赵某甲100万元,赵某甲提前扣除6万元利息后,分四笔打了94万元,至于钱从哪个卡上打来的不清楚,并不认识任某某,和任某某没有经济往来。2015年2月钱已经还清了。1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赵某甲找到其说他准备从中国银行申请一些夏粮贷款,希望其能以粮食收购点老板的名义帮他贷些款。因为其觉得以前都是包公庙粮管所的同事,认识那么多年了,就同意了,并且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和其妻子王某戊的身份证交给了赵某甲。之后没过多长时间赵某甲就通知其去了睢阳区某某镇大街路西的李某某的粮食收购点,在那里其见到了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并且在中国银行的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上面签了字,然后照了照片,以证明那个粮食收购点是其的。填好之后其和其妻子就离开了,之后就是在2014年12月左右的时候,赵某甲再次找到其,说还是从中行贷款的事情,希望其能再帮他贷一次,然后其就又同意了。这次仍旧是去了某某镇上的李某某的粮食收购点,在那里其和其妻子王某戊再次照了相和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之后其和妻子就离开了。在2015年5月份的时候,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让还贷款,其这才知道赵某甲没有能够还上贷款。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应他人请求以自己名义用虚假的手续骗取银行贷款供他人使用,数额较大,并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曹艳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兰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