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83民初2729号原告黄华福,男,汉族,住所: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林溥周,男,吴川市梅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阳秀,男,汉族,住所:吴川市。被告孙诗敏,女,汉族,住所:吴川市。
原告黄华福诉被告蔡阳秀、孙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龙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凌上志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福的委托代理人林溥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阳秀、孙诗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蔡阳秀、孙诗敏归还人民币2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蔡阳秀与孙诗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31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于2018年5月6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两被告并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2018年7月6日前归还。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还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蔡阳秀、孙诗敏不作答辩。原告黄华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华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蔡阳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立据确认借到款项250000元,并定于2018年7月6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蔡阳秀、孙诗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由于需要资金使用,陆续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8年5月6日结算,两被告立下借条确认欠到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8年7月6日前归还,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还无果。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向原告订立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阳秀、孙诗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华福归还清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上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