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院**。
负责人:张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慧,女,汉族,1990年2月15日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书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7民初5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627民初579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承保车牌号码为豫A×××**马自达牌轿车,属非营运性质小客车,依法应归类为“交通工具”。原审法院将涉案车辆认定为“运输工具”,属认定事实错误。2.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涉案车辆既不属于“运输工具”也不属于“运输中的货物”,而是非营运小型客车。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赵书慧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状中称小型客车不属于运输工具,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已明确车辆为运输工具,但并不像上诉人所称客车排除在外。所谓的客车、货车只要是机动车辆,均应视为“运输工具”。综上,涉案车辆作为“运输工具”就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其理由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其起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应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因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太康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贾 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贺宁伟
书记员朱相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