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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02刑初16号

龙文政、王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08-05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龙文政;王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文政,男,1997年6月7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居住地:凯里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康,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居住地:新洲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刑检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文政、王康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曹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文政、王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8月29日上午,被害人马某在QQ上被他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沧州后,由被告人龙文政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马某从运河区粤港城附近带到新华区自建新村的一传销窝点内。随后,被告人龙文政为防止其与外界联系,将被害人马某的手机从包里强行拿走,并在被害人马某上厕所、听课、睡觉的时候进行看守,防止其逃脱。期间,被告人王康以被害人马某无法听懂课程为由,对被害人马某进行辱骂、威胁,并用拳头对准马某的脸要求其认真听课。被害人马某也曾在此期间内,多次向被告人龙文政和王康提出离开,未得到同意,直到2018年9月3日被新华分局干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文政、王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文政、王康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马某对龙文政、王康的辨认笔录,孙某对龙文政、王康、马某的辨认笔录,张某对龙文政、王康、马某的辨认笔录,龙文政对王康、马某的辨认笔录,王康对龙文政、马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文政、王康对犯罪地点的指认笔录,新华分局打击传销专项行动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政、王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文政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淑芬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李 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