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吉02民终3025号

郑良民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03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郑良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民终3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良民,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分公司员工,住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分公司,住所地蛟河市。

负责人:李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岩,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良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蛟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蛟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8)吉028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良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顺,被上诉人邮政蛟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岩、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良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良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支持郑良民医保核销后剩余的医疗费、安装假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是郑良民治疗期间发生的,应由邮政蛟河分公司承担。其中,安装假肢费55000元,医保核销9000元,未核销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亦应由邮政蛟河分公司承担。

二、一审判决仅支持郑良民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合理。郑良民的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未住院期间护理费,郑良民于2008年5月2日受伤,2014年5月9日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实际住院44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3天×125.66元=55667.38元,未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9528.02元[(6年×365天-443天)×125.66元=219528.02元]。

三、一审判决按照月薪135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邮政蛟河分公司自认郑良民2018年的月工资为1841元,故郑良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为15138元(1841元×18个月-医保赔付18000元=15138元)。

四、交通费、住宿费是在安装假肢及上访期间产生,且邮政蛟河分公司承诺负担此部分费用。故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应由邮政蛟河分公司承担。邮政蛟河分公司辩称,郑良民诉讼请求应由蛟河市医保中心支付,且郑良民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应在行政案件中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邮政蛟河分公司给付医疗费47504.63元(128840.10元-医保赔付71335.47元-保险赔付10000元=47504.63元)、安装假肢的费用46000元(55000元-医保赔付9000元=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0元(443天×100元=44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667.38元(443天×125.66元=55667.38元)、未住院期间护理费219528.02元[(6年×365天-443天)×125.66元=21952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138元(1841元×18个月=33138元-医保赔付18000元=15138元)、住宿费2450元、交通费3390元、劳鉴费360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459338.03元;

二、诉讼费由邮政蛟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良民于1981年10月参军,1984年4月转业后,在邮政蛟河分公司从事乡邮递员工作。2008年5月2日16时42分许,案外人荆治国驾驶吉HD04**号轿车,行驶至302国道387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欲驶下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郑良民驾驶的吉BW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良民严重受伤。郑良民先后在吉林市创伤医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为2008年5月2日-2008年6月30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为2008年6月30日-2008年8月18日;在沈阳大东辅仁医院住院69日,住院期间为2008年8月18日-2008年10月25日;在沈阳大东辅仁医院住院106天,住院期间为2009年7月4日-2009年10月17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8天,住院期间为2009年10月18日-2010年1月14日;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3天,住院期间为2010年1月19日-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12日,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蛟人社工认定(201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良民“右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左足3、4、5庶骨骨折”为工伤。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良民为伤残四级。2011年3月18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良民需配大腿假肢。2011年11月23日,郑良民诉荆治国、李哲仲、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蛟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良民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荆治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良民医疗费59920.40元(69920.40元-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8元、护理费108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3953.40元(153953.40元-110000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068.48元的70%,即89647.94元,扣除荆治国先行支付的6100元,余额83547.94元;

三、驳回郑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荆治国负担1952.33元,由郑良民负担2277.67元。2014年5月9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郑良民为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7月10日,郑良民与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工伤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作出了(2017)吉02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2018年5月18日,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给付郑良民工伤保险待遇款18000元、住院费82143.47元,合计100143.47元。2018年5月21日郑良民以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执行,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并同意终结执行。2018年6月11日,该院作出的(2017)吉0281执182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另查明,2010年度,蛟河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718元,月平均工资为1809.83元(21718元/年÷1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郑良民在邮政蛟河分公司从事乡邮递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郑良民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郑良民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治疗所需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邮政蛟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郑良民缴纳工伤保险,故郑良民要求邮政蛟河分公司给付医疗费4750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0元、住宿费2450元、交通费3390元、安装假肢的费用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良民请求邮政蛟河分公司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5667.38元(443天×125.66元=55667.38元)、未住院期间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护理费219528.02元(6年×365天=2190天-住院443天=1747天×125.66元=219528.0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郑良民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其停工留职期间包含以上六次住院期间,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故郑良民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应按43435.92元(1809.83元/月×24个月×1人)。关于郑良民请求邮政蛟河分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138元(1841元×18个月=33138元-已经赔付18000元=1513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经法庭调查,邮政蛟河分公司以郑良民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郑良民工伤事故发生时其本人上年度(2007年)月平均工资应为1359元,故邮政蛟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郑良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足额赔付的责任,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即6462元(1359元×18个月-1000元×18个月=646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

一、邮政蛟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郑良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43435.92元(1809.83元/月×24个月×1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62元(1359元×18个月-1000元×18个月=6462元)、劳鉴费360元,合计50257.92元;

二、驳回郑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邮政蛟河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郑良民以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为被告,邮政蛟河分公司为第三人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吉02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审核及向郑良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吉02行终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郑良民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郑良民申请,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吉0281执18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47504.63元、安装假肢的费用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0元、住宿费2450元、交通费339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2008年5月2日,郑良民在工作中受伤,经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良民为伤残四级。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郑良民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且蛟河市人民法院已经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吉02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判决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郑良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郑良民应向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郑良民在申请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一案中,在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向郑良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00143.47元后,郑良民申请撤回对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执行,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2017)吉0281执1829号执行裁定书,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终结执行,因此在郑良民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蛟河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已经全面足额的支付了其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再行要求邮政蛟河分公司给付医疗费47504.63元、安装假肢的费用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0元、住宿费2450元、交通费33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良民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的请求问题。经查,邮政蛟河分公司确以郑良民工资为1000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已经按郑良民的工资1359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对郑良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维持。郑良民请求的律师费2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最长为24个月,一审法院结合郑良民的伤情支持其24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良民月工资标准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据郑良民2007年1至12月份月应发工资标准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35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郑良民上诉称邮政蛟河分公司承诺负担其上访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良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