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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2刑初113号

邱太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邱太峰;邱太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太峰,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8〕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太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4日22时48分,被告邱太锋饮酒后驾驶一辆豫R×××**牌号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行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自西向东行至方古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邱太锋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5.4mg/100ml。被告人邱太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邱太锋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邱太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太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太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