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辖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巍巍,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道领,董事长。
原审
被告:新昌县琼宇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沙溪新区(剡界岭村)iv>
法定代表人:冯玲英,董事长。
原审
被告:浙江龙溪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龙溪镇小山外村iv>
法定代表人:冯玲英。
原审
被告:浙江鑫宇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沙溪新区(剡界岭村)iv>
法定代表人:冯必福。
原审
被告:浙江冯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龙溪乡小山外村iv>
法定代表人:冯必福。
原审
被告:冯必福,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原审
被告:冯玲英,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原审
被告:冯仁宗,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原审
被告:冯奎森,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原审
被告:叶金花,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上诉人郑巍巍因浙江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省医保公司)与新昌县琼宇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龙溪阀门有限公司、浙江鑫宇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冯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冯必福、冯玲英、冯仁宗、郑巍巍、冯奎森、叶金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巍巍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为货物销售关系,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本案当事人进一步开展合作及相关当事人参与担保的内容,并不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故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约定的条款不能适用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不动产再次抵押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玉环市人民法院,故《合作协议》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并不适用《不动产再次抵押合同》。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杭州中院(2018)浙01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省医保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医保公司与新昌县琼宇铜业有限公司有废铜买卖业务,为追回货款,2016年11月11日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杭州市签署《合作协议》,就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自认在该协议上签字,应受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合作协议》为主合同,《不动产再次抵押合同》为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在1亿元以上,且《合作协议》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在杭州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郑巍巍的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高毅龙
审判员 胡华锋
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赛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