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4民初338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
负责人:杨维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相国,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安丘市。
被告:被告陈石峰,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魏红,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被告陈石峰、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石峰、魏红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177.58元,利息4921.17元,合计133098.7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一名下的位于安丘市,房产证号:潍安房权证城区字第0××9号房屋就折价、拍卖、变卖等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二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一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安丘市,房产证号:潍安房权证城区字第0××9号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19.2万元。被告一、被告二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石峰、魏红均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石峰、魏红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石峰向原告借款192000元,期限为120个月,用于购买坐落于安丘市市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或下浮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按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以本合同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抵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陈石峰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魏红在共同借款人和抵押共有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石峰签订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7月2日,到期日为2023年7月2日,基准年利率为6.55%,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年利率为8.515%。其他约定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被告陈石峰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坐落在安丘市市北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0××9号,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6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92000元,抵押期限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陈石峰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石峰自2017年8月开始不按约还款,至2018年4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177.58元,利息4921.17元,合计133098.75元,被告魏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石峰、魏红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石峰发放借款192000元,被告陈石峰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177.58元,利息4921.17元,合计133098.75元355340.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魏红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石峰以该笔借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因为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照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石峰、魏红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石峰、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石峰、魏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本金128177.58元,利息4921.17元,合计133098.75元,并以128177.5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对被告陈石峰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0××9号,房他证号为安丘房他证城区字第0××6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共计4147元,由被告陈石峰、魏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芹华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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