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0752号
原告:王华仑,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洋,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1幢1单元25层2505-250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仑与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生命之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艳,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在2016年11月14日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4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应的利息163265.42元(以190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8日),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之日止;5.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约定的分红(约定分红计算标准为合作项目利润的35%),分红的具体数额以查核后的数额为准;6.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约定的分红(约定分红计算标准为合作项目利润的28%),分红的具体数额以查核后的数额为准;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基于合作经营赛远睡眠系统和健龙睡眠系统以赚取利润的目的,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原告出资40万元,按35%分得利润,被告出资68万元,按65%分得利润;2.结算周期为3个月,即三个月分配一次利润;3.合作双方均有权随时到被告公司查询账目情况,以了解经营的真实情况。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新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即从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新协议与第一份协议的主要不同之处是双方均增加了投资数额并变更了利润分配比例,原告的投资数额增加为140万元,按28%分得利润,被告的投资数额增加为360万元,按72%分得利润。新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与第一份协议基本相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未依约在每个财务季度(三个月)进行结算,当原告对财务账目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有疑问,依照约定提出到公司查询时,被告又不予准许,且原告多次要求查询了解均未得到被告的准许和配合,甚至把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录像的摄像机抢走,其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得知真实情况。2016年11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案号为(2016)川0191民初12763号,后因被告承诺还款,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撤诉,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解除双方签定的2016年2月1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问题,该协议实际已经于2016年5月底已经解除。2016年5月底,被告因为原告违约,接管全部项目的经营管理,原告再未履行合同的义务,且被告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合同实际已经解除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确认2016年11月14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关于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40万元的问题,该140万元实际原告是投资4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2016年2月1日之前合作产生的利润转为的投资款,该140万元在双方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已经支付,因此不再存在返还投资款。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没有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而且即便有违约,也不属于约定的要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范围。第四,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和违约金的利息的请求的问题,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1日分红的诉请,因为2016年2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已确认双方之前的合同作废,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依据作废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分红的情况,因为原告的违约导致项目无法开展,同时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存在严重的亏损,不存在可分配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华仑(乙方)与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原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合作开发产品为赛远睡眠系统,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赛远睡眠系统,前期投资108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68万元,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40万元,后期按照实际需要资金继续按持有股份投入。睡眠系统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利润分配,乙方占比35%、甲方占比65%,如果吸纳其他股东进入,甲方可以分配其名下股份。以三个月为利润结算周期。结算条件为按照每三月的财务报表进行结算,并从利润中扣除掉下个月的采购资金后才分配利润。如果已经支付完采购资金,按照利润的90%分配,预留10%的利润在公司账户作为备用资金。甲乙任何一方都有随时到公司查询账户的权利。此项目属于甲乙双方共同开发,本着公开、透明、公平的原则。利润风险按照股份共享。甲乙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发货招商。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2月1日,原告王华仑(乙方)与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甲方)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合作开发产品为赛远、健龙睡眠系统,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赛远、健龙睡眠系统,前期投资500万元,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360万元、乙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140万元、后期按照实际需要资金继续按持有股份投入。睡眠系统销售产品所产生的利润分配,乙方占比28%、甲方占比72%,如果吸纳其他股东进入,甲乙双方可以重新分配其名下股份。该协议对应收款风险承担、利润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睡眠项目”是甲方公司主营项目,此项目负责承担公司全部运营费用。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划分作为“睡眠系统”项目收入。利润的结算周期为三个月,结算条件为按照每个财务季度(三个月)表进行结算。并从利润中扣除掉下个月的采购资金后才分配利润。如果已经支付完采购资金,按照利润的90%分配、预留10%的利润在公司账户作为备用资金。在该项目经营的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市场政策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该项目终止亏损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期限为两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双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自该协议签订日起,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类似项目合同作废。同时,该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包括甲方负责产品的总体运营,安排工作人员督导,管理讲师团体并协助乙方对讲师进行培训,负责项目的核算、资金管理,财务报表出具等财务管理工作;乙方负责该项目销售模式的开发,带头上市场进行模式演练并总结完善销售工作,接受甲方管理并执行甲方委派工作,对销售讲师进行培训指导,有权随时查询公司帐户。 2015年10月9日,原告王华仑与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签订原合作协议后,王华仑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共计40万元。并由四川生命之光公司出具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9日分别出具《收据》[NO0376513]、《收据》[NO0376596]。后在双方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收据》[NO8858480],载明:收到王华仑赛远项目投资款100万元。 2016年7月3日,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6年2月1日订立睡眠系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王华仑未认真完成并履行合作义务和责任,四川生命之光公司从2016年5月底全权接手该项目的运营及管理,因此特依合同约定通知你解除合同。同时,请你方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逾期视为你方自愿解除该合同。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案外人黄金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案外人周密银行账户62×××82转款668517元、579400.16元。2016年7月19日,案外人黄金奉通过账户62×××79向原告王华仑银行账户62×××13转款145800元。2016年9月13日,案外人黄金奉通过账户62×××79向原告王华仑银行账户62×××13转款54800元。原告王华仑对于收到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无异议。 还查明,原告王华仑曾于2016年11月14日因本案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后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127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王华仑撤诉。
本院认为,案涉原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内容,原告王华仑支付了相应的投资款,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公司也曾向王华仑支付分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并进行了共同出资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案涉合作协议仅约定“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双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但未具体约束解除合同的条件,王华仑、四川生命之光公司依法有权提出退伙的要求,即有权解除双方达成的合伙协议,但解除协议的须以解除通知送达为生效的条件。四川生命之光公司认为,双方于2016年5月已经全面接手管理上述项目,故双方的协议于上述时间已经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生命之光公司也主张曾于2016年7月3日其曾向原告王华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未举证证明该通知送达王华仑,仅能证明四川生命之光公司有解除合作协议的意向,不能视为协议已解除。原告王华仑认为,其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即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但其后王华仑又自愿撤回起诉,故以王华仑提起本案诉讼,四川生命之光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18年6月25日是,为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 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40万元出资款的诉请。合伙协议解除后,王华仑须与四川生命之光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后才能取得其应当分得的合伙财产,并无权径行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全部出资。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四川生命之光公司负责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并管理项目财务,王华仑有权了解相应的财务情况,项目利润的结算周期为三个月,结算条件为按照每个财务季度(三个月)表进行结算。王华仑、四川生命之光公司均认可双方已因案涉项目财务管理问题发生分歧,现被告拒绝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履行情况及相应的财务报表,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且其认为已经返还了全部投资款,可视为其双方对于返还投资款项达成合意,故本院对王华仑要求四川生命之光公司返还全部款项14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四川生命之光公司辩称其已经通过转帐方式全额返还,王华仑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只是分配的利润,且上述4笔转帐记录金额不能互相印证,数额有小数点,总额为1448517.16万元,与140万元均不能对应,生命之光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上述转帐金额即为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因双方对于140万元投资款是否返还存在异议,故对于王华仑主张140万元投资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对于王华仑主张的分红问题,因双方未已就利润分红进行结算,王华仑提供的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无其他材料加以佐证,其不能提供财务凭证原件,亦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利润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华仑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因合作协议约定“其他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未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条件,王华仑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生命之光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华仑与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 二、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仑返还投资款140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华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3元,由原告王华仑负担3500元,被告四川生命之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