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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72民初1839号

谢才学与李欠元、徐正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20-10-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才学;李欠元;徐正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1839号

原告:谢才学,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童美金,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欠元,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徐正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共同

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才学与被告李欠元、徐正明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建生独任审理本案。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限制李欠元、徐正明处分其所有的“浙岭渔21992”轮,并于同年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本案。原告谢才学的委托代理人童美金、被告李欠元和徐正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庆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后提供证据材料,征得双方同意,两被告予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才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68810.60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浙临渔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浙临渔2××××”轮船舶所有人。2017年11月,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涉案船舶担任水手,约定工资为1万元/月。2018年3月28日凌晨,原告正常放网时,右腿被渔网毛仟钩住拉断,紧急送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做右小腿截肢手术。当晚转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欠元支付完毕。2018年10月8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所黄岩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双方协商委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欠元、徐正明共同答辩称:

一、根据两被告约定,徐正明仅参与对涉案船舶的投资,不参与船舶经营,包括安全事故在内的盈亏全部由李欠元负责,徐正明对涉案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导致原告受伤的放网不是其本职工作,原告不听劝阻,事故发生前喝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半以上责任;

三、原告主张部分费用不合理,李欠元已支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欠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徐正明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才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急诊就医记录册、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证据4、流动人口登记表、居住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证据5、被扶养人情况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6、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船舶所有权情况; 证据7、关于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 被告李欠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徐正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正明不是船舶实际按份共有权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据6、证据7中的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居住情况证明、证据5、证据7中的收款收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户口簿记载,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共生养5个孩子,严重超生,该违法后果不应该转嫁给被告,仅有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期间主张的住宿和餐费真实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流动人口登记表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虽然对居住地址载明的门牌号有出入,但居委会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根据原告户口簿显示,户籍住址为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户籍制度改革,原“农业”与“非农业”二元制户口性质划分取消,统一登记为家庭户,但通过查询国家统计局官网,查询到原告的户籍地对应的行政区划代码为520221111209,城乡分类代码为220,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规定,城乡分类代码以2开头的代表农村,故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被告徐正明提供的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两被告作为涉案船舶按份共有人,均为原告雇主;被告李欠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晚于事故发生之日,且未提供借款凭证予以印证,故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区,按照城镇赔偿标准主张410088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住所地为农村,其虽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但本人主要收入来源为渔船上工作,而非城镇,应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956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99648元。原告主张三名子女需要与妻子共同抚养,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为236237.6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此前生养的两个子女已经成年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亦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生有五个子女,其中三个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系客观情况,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上年度浙江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为133888元;故上述费用共计333536元。 2、安装假肢费用。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5万元/次,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4000元/年,按照20年主张33万元。安装假肢期间住宿护理60天,产生食宿费9600元以及护理费和误工费20160元。两被告对原告按照20年计算假肢安装费以及主误工护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年龄和身体状况,按照20年主张假肢安装费并无不妥,据此计算为25万元。根据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记载,涉案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价格5%-8%,本院酌定按照7%计算为3500元/年,20年期间维修保养费用为7万元。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确实需要食宿,其金额9600元基本合理,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时已处于假肢安装期间,经向涉案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间,已经包括假肢安装期间的误工和护理在内,故其另行主张该项费用系重复计算,对其不予认定,故上述费用共计329600元。 3、误工费。原告按照10000元/月工资主张误工费5万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系在渔船工作,应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被告异议有理,参照201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7元/天计算为2505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家属护理产生的费用外,另有护理费14195元;两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确认。 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伙食补助费630元,两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两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截肢,必然遭受相应精神损害,结合伤残等级和康复情况,合理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因涉案事故进行鉴定产生费用2600元,两被告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 综上,各项费用共计733311元,扣除被告李欠元已支付3万元,余款为70331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临渔2××××”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被告李欠元占51%份额,被告徐正明占49%份额。2017年11月,原告受雇佣在“浙临渔2××××”轮担任水手,经与被告李欠元协商,工资为10000元/月。2018年3月28日凌晨,原告放网作业时,右腿被渔网毛仟钩住拉断。在舟山紧急上岸后于同日送往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征得原告同意行右下肢截肢术。同年3月29日,原告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两次行右小腿清创VSD术。同年4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同年8月20日,原告前往交康公司安装国家标准经济适用型小腿假肢。2018年10月8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接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后遗症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90日,以上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向该鉴定机构了解,上述误工和护理时间均已考虑原告假肢安装期间。事故发生后,扣除被告李欠元已支付部分费用,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共计703311元。此外,201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在台州交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经济适用型小腿假肢,费用为5万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价格的5%-8%。安装假肢期间,食宿自理,且需要一名陪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养育五个孩子,谢红1999年12月8日出生;谢涛于2000年9月16日出生;谢浪于2002年6月14日出生,谢昊然于2017年3月31日出生;谢钰涵于2018年6月10日出生,上述子女户籍地均为农村。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雇在两被告登记所有的“浙临渔2××××”轮工作,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涉案船舶工作期间受伤,扣除被告李欠元已付款项,其遭受各项损失703311元,两被告作为雇主和劳务受益人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正明虽辩称其并非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和雇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营运中发生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浙临渔2××××”轮登记为两被告所有,且原告受伤之日距其起诉未超过一年,其有权就涉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对该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原告谢才学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欠元、徐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谢才学各项损失共计703311元; 二、原告谢才学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欠元、徐正明登记所有的“浙临渔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谢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9元,减半收取72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谢才学负担2466元,被告李欠元、徐正明共同负担9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建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梅佳佳 附页: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