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9824号
原告:章珂,女,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应学军,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下新路一弄5号。 投资人:董福康。 原告章珂与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由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现尚欠本金及2016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向原告章珂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章珂与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归还原告章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学军、永康市康军电动工具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晓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吴艺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