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29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1(又名吕某2),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被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善田,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又名张某2),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9日被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美华,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8〕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9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茂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张某1、辩护人赵善田、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1、张某1系同村朋友。2016年2月3日晚,在嘉祥县金屯镇小王河生态园饭店一房间内,杨某4酒后因琐事与同桌的张某1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杨某4被劝离房间。期间,杨某4一直在饭店院内辱骂张某1,后张某1、吕某1又与杨某4发生争吵并厮打,致杨某4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表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厮打中,吕某1将前来拉架的杨某5推倒在地,致杨某5右侧第5、6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表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1、张某1被传唤到案。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吕某1、张某1与被害人杨某4、杨某5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1、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吕某1、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1、张某1处罚。 被告人吕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赵善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1对被害人杨某4的伤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吕某1对杨某5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自愿认罪,未辩解。辩护人王美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1、张某1系同村朋友。2016年2月3日晚,二被告人分别在嘉祥县金屯镇小王河生态园饭店两房间内就餐。就餐期间,被害人杨某4因饮酒问题与同桌就餐人员高某发生争执,后在房间及大厅内又与被告人张某1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另一房间就餐的被告人吕某1等人将张某1劝回房间,将杨某4劝至院内,杨某4在院内一直吵骂。就餐后,张某1在院内又与杨某4发生吵骂并厮打,被告人吕某1见状,持木棍并伙同他人对杨某4进行殴打,致杨某4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吕某1将拉架的杨某5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5右侧第5、6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表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吕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归案。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吕某1、张某1与被害人杨某4、杨某5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案发的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1、张某1的身份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吕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归案。 4.调解协议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1、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杨某4、杨某5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下午18时许,我和杨某3、杨某2、杨某4、张某1、小某某,还有一个后老屯的在一块喝酒,喝酒过程中,杨某4因琐事与小某某发生争执并要打架,我们把张某1、小某某拉到了饭店里面,把杨某4拉到了饭店院子里,杨某4就在院子里骂,杨某5要拉杨某4走,但没拉走,便开车走了。过了一会,杨某5把杨某4的媳妇魏某拉来了,魏某拉杨某4走他也不走。停了一会,张某1、小某某还有另外几个后老屯的人就出来了,杨某4和张某1不知道怎么回事就骂起来了,两个人撕扯在一块,被我们拉开还相互骂,这时,从饭店里出来七八个后老屯村的人,杨某4与他们发生争吵,那七八个人就打杨某4,有两三个人拿着棍子打杨某4,剩下的人拳打脚踢,杨某5、魏某和我就上去拉,那几个老屯的人就把杨某5、魏某也打了。 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20时许,我和杨某1、杨某3、杨某4、张某1及张某1的两个朋友在生态园吃饭,期间我出去了十几分钟,杨某1给我打电话说杨某4正耍酒疯,让我把他拉走。我走到院子里,看到杨某4在院子里骂,杨某1和我都拉杨某4,过了两三分钟,张某1也从屋里出来,我怕他俩打架,就把张某1拉到一边,杨某4还在院子里骂,我村的杨某5也去劝,但杨某4不听仍在骂,过了大约二十分钟,从另外屋里出来六七个青年,他们正准备上车走时,杨某4骂了一句,那几个人就走到杨某4跟前,其中四五个人对杨某4拳打脚踢,大约打了二十秒,对方就开车离开了,张某1也跟着这几个人的车走了。 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21时许,我嫂子、我哥给我说我对象杨某4在饭店和别人生气,让我把他喊来,我就让我哥杨某5带着我去那个饭店,到饭店后,看到杨某4在饭店的院子西边站着,我劝他回家他不走,说得让张某1的伙计给他道歉,过了一会,不知道又怎么吵起来了。没大会就从东边来了十多个人,边跑便从地上捡棍子,其中一人拿着棍子朝我对象过来,我上前拦时,这名男子用木棍朝我的右侧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就把我打在地上了,随后有人把我拉起来,我看见我哥和我对象被八九个人摁在地上拳打脚踢,主要是打我对象,我劝他们不要再打了,他们不听,我就去旁边找张某1,张某1摆着手也没说话,那些人还在打我对象,把我对象打到沟边上就没再打。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晚上,我和王某3、吕某1、王某2、张某3等七八个人到小王河生态园吃饭,期间,听见别的包间有吵闹声,我和同桌的人就出了包间,看到我村的张某1、吕某2、高某在大厅里,张某1和高某与一个杨河庄的青年在相互争执,随后我们把双方劝开就回到了包间。吕某1在对方包间里喝了几杯酒就回到我们包间。吃完饭走到停车场准备离开时,与张某1发生争执的杨河庄的青年骂后老屯全村的人,当时,我看到张某1也在停车场里,离这个青年不远,有几个人拉着。我走过去问那个青年为什么骂我们后老屯的人,那个青年还是骂,越骂越厉害,我也骂了他几句,那个青年突然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很生气,就从墙角里拿了一根木棍要打那个青年,吕某1也拿了一根木棍,王某2见那个青年打我,就把那个青年推到黑影里,随后我走到那个青年旁边,手里的木棍就被拉架的人夺了过去,我和拉架的人夺棍子的时候,有人就和杨河庄村的青年打起来了,当时,一群人在黑影里,我只看见吕某1往前倒了一棍子,接着有个拉架的妇女倒在了地上,张某3上前把那个青年弄到旁边的沟渠里了。过了一会,黑影里的人就散了,我们几个人就开车走了。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晚上,张某3约着我和吕某1、王某3、王某1、张某2、张某3到小王河生态园吃饭,期间,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们一桌人就出去看,我看到隔壁房间门口,我们村的高某、张某1两个人和一个青年在骂架,吕某2在中间拉架,吕某1、张某3在劝说对方,随后高某和张某1被劝到房间里,那个青年被劝到饭店外边。吃完饭,我们走到饭店门口的停车场,看见张某1和那个青年还在对骂。我们准备离开时,那个骂张某1的青年就开始骂我们老屯村的人,把我们老屯的人全骂了,吕某1有点不乐意,那个青年就靠近我们,嘴里还骂着,我们几个人有些生气,吕某1就上前推这个人,我跟上去想要劝架,这时吕某1就从旁边拿了一根棍子往青年的脸上打了一下,我就拉住吕某1不让他再打,旁边也有人拉那个青年,分开后我就拉着我们一桌人离开了。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晚上,我和吕某1、王某1、王某3、王某2、张某3、张某3一起在小王河生态园吃饭,期间,看到我村的张某1和一个青年发生争执,吕某2在现场拉架,经劝说双方分开后,我们就回屋继续吃饭。吃完饭到了停车场,我听见张某1与在停车场西边的青年对骂,旁边一个男的在劝张某1,我也劝张某1走,张某1不听劝,也不走,对方那个青年不停地骂,我一边劝张某1,一边拉着张某1往马路上走,走到那个青年旁边时,我看见他就是在饭店里与张某1发生争执的青年,他嘴巴部位有血,我把张某1拖到马路上,上了王某3的车离开了。 7.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晚上,我约了王某3、王某1、王某2、张某2、吕某1、张某3到小王河生态园吃饭,吃饭期间,听到外面有骂架的,我们几个人出门发现杨河庄村的青年正和张某1他们骂架,我和吕某1等人劝了一下,就回到屋子里吃饭。饭后要离开时,我听见外边那个杨河庄的青年仍然在骂,张某1也在那咋呼,吕某1他们几个先出去了,我结完账出来发现一群人围在一起,上前一看,发现吕某1打了那个骂架的青年脸上一下,我就拉吕某1,吕某1就没再打。紧接着双方就分开了,我就坐王某3的车离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3日22时许,我和我村的杨某3、杨某1、杨某2、后老屯村的张某1、小某某在村北的小王河生态园饭店吃饭,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和小某某、张某1争吵起来,后来来到院子里,我俩随后就厮打起来,张某1朝我胸部打了一拳,我就抱住张某1的头,杨某2就拉我,在拉我的时候,张某1朝我身上踹了一脚,杨某2把我拉到饭店西边的南北路上,我和张某1相互骂,对方七八个人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个光头拿着一根木棍朝我头部打了一下,之后也对我拳打脚踢,我就往西跑,对方追上我,把我踹到沟里,之后就没再打。 2.被害人杨某5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3日21时,我们几个人喝完酒准备回家,发现同村的杨某4醉酒后正与人争吵,就劝杨某4并把他推到他的车上,随后就走了。出了饭店的大门,我又听见杨某4在那里骂,就打电话让我对象给杨某4的对象说。我回到家,杨某4的对象让我送她,我和杨某4的对象到了生态园后,杨某4还在骂,和他一起的杨某3、杨某1、杨某2三人在劝说杨某4,我和杨某4的对象也劝他让他回家,但他不听,还在那骂。过了五六分钟,从饭店南边路上过来了七八个青年,冲着我们过来了,其中有两个青年拿着木棍,一个是光头。光头走到跟前后,就拿棍打杨某4,被我拦住了,光头一看我要拉他,一拳打在我左胸处,将我打倒在地,我侧躺在了路边的花池砖棱上,硌到我的右侧肋骨,对方对杨某4拳打脚踢,慢慢打到黑影里,我也看不到怎么打了。我从地上爬起来,看到谁动手就拦谁,过了五六分钟,对方就不动手了,我就劝着对方走,这时看到了老屯村的庆交,我说了他几句,庆交他们上了两辆轿车走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3日20时许,他和王某2、王某1、张某3、张某2、张某3、王某3在金屯镇杨河庄村村北的小王河生态园饭店吃饭,听到大厅中有人骂架,出去一看是本村的高某和杨河庄村的一个青年骂架,随后我们将双方拉开,回去继续吃饭。吃完饭坐上车准备回家时,听见有人谩骂张某1,张某1是他们后老屯村的,他就下车打算给张某1帮忙,在饭店南边的沟渠附近,看见张某1与那个杨河庄村的青年对骂,并相互撕扯在一起,他就上前拉架,这时那个青年就冲着他过来,嘴里还骂骂咧咧的,他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往杨河庄村的青年身上揍了一下,这时,那个青年旁边的女的就伸开胳膊拦住他,他就用木棍往那个青年脸上倒了一棍,那个女的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杨河庄村的青年被王某1、王某2拉着一直没挣脱开。这时一个四十岁左右的中年男子朝他走来,他以为要打他,他就朝着中年男子身上摆了一下,中年男子就躺倒在地上了。接着中年男子从地上爬起来一直说好话劝他,他就没再动手,随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其证言另证实,案发时他是光头,身穿黑色运动装,衣服两侧是白色线条;因为当时张某1和杨河庄村的青年争吵得很厉害,而且撕扯在一起,他才去给张某1帮忙。 2.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五、鉴定意见 1.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嘉)公(刑)鉴(伤检)字[2016]0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4右侧第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嘉)公(刑)鉴(伤检)字[2016]0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5右侧第5、6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表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2.被害人杨某4、杨某5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吕某1是在金屯镇小王河生态园饭店参与打架的人。 七、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视频,证实在小王河生态园饭店大厅内双方发生争执及在院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情况。 亦有证人杨某3、王某3、高某、吕某2、王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视频提取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伤害杨某4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1、张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有过错,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1持木棍伤人,且另致一人轻伤和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1、张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等情况,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赵善田提出的被告人吕某1对被害人杨某4的伤害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4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对他殴打与他互骂时,吕某1拿着一根木棍朝其头部打了一下,之后对他拳打脚踢;被告人吕某1也曾供述,他看见张某1与杨某4对骂,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就上前给张某1帮忙,这时杨某4冲他过来,他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往杨某4身上揍了一下,杨某4旁边的女的伸开胳膊拦住他,他就用木棍往杨某4脸上倒了一棍;证人杨某1、王某1、王某2、张某3的证言也能证实被告人吕某1对杨某4实施了殴打行为,因此,被告人吕某1与张某1应属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1对杨某4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杨某4轻伤的后果,对此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赵善田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美华提出的被告人张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到案后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王美华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彭爱民
人民陪审员 段占国
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