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6774号
原告:罗昌金,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李波,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罗昌金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5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负责水泥运输,将水泥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8年8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款414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波未答辩。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波向原告罗昌金购买水泥后,经双方办理结算,被告李波于2018年8月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罗昌金水泥款41540元,于2018年8月6日开始每月付10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出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结算依据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期限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昌金货款41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9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