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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01行审1号

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个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云2501行审1号

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个旧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余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施春,该局稽查大队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焱雅,该局稽查大队内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

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地址:个旧市民权路化工小区11幢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储为忠,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个旧市。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9年1月2日以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云红个交运政管罚(2018)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所聘用的驾驶员蒋某驾驶云G×××**号神州大客车,从个旧市包车载客16人至开远市并收取以上乘客600元包车费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给予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个旧支行(账号为25×××39),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个旧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因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逾期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8年10月9日下达云红个交运管催(2018)1-1089号《催缴罚款通知书》,并于2018年10月11日邮寄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责令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自接到催缴罚款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或工商银行个旧支行(账号:25×××39)缴纳罚款,并告知,如逾期仍不履行,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仍未缴纳剩余罚款,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缴纳罚款催告,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个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红河州中源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云红个交运政管罚(2018)3-108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段 文

审判员 潘旭鹏

审判员 岳 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