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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02民初12474号

濮阳市中原接待服务中心劳保制品厂与韩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3-05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濮阳市中原接待服务中心劳保制品厂;韩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9**民初12474号

原告:濮阳市中原接待服务中心劳保制品厂,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067985444(1-1)。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厂长。

被告:韩雪,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利,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濮阳市中原接待服务中心劳保制品厂与被告韩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应聘财务工作。2017年4月6日,原告的厂长王红军出差期间,被告未向厂长王红军请示并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账户中的110000元转给一个名叫胡志勇的个人账户。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向一个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的个人胡志勇转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应该负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擅自对外转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110000元损失系被告韩雪在错误履行岗位职责的过程中产生,故本案系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就本案争议,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中原接待服务中心劳保制品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陈亮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