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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行审2号

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都区润泽轩食品厂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8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成都市新都区润泽轩食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14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5巷**。

法定代表人:刘传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润泽轩食品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鱼龙社区三社。

负责人:林春。 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市监管处字【2018】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生产的紫薯蛋糕产品添加剂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新市监管处字【2018】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罚款6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同日,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2月6日,申请人区市场监管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履行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已缴纳12105.6元罚没款,现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50000元。 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罚主体、处罚权限、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程序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市监管处字【2018】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文 昊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冬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