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567号
原告:夏文涛,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妍,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青龙,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原告夏文涛与被告王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遂用自有房屋抵押向典当行借款30万元,并将其中13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清,并承担原告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其还款,故其诉至法院。王青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文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支付宝转账凭证、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王青龙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王青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夏文涛借款。夏文涛将坐落于无锡市梁溪区房屋抵押,由无锡拓海投资有限公司居间向张韵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0%。2017年1月20日夏文涛收到张韵转账支付的30万元后,在1月20日至22日期间陆续将其中的13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7.6万元、现金5.4万元方式交付给王青龙。王青龙于2017年1月21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夏文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并且承担夏文涛房屋抵押贷款叁拾万的年利息,按照资方的放款时间准时还款,并且保证足额还款,王青龙,2017年1月21日”。借款后,王青龙每季度代夏文涛向张韵支付利息7500元(即30万元借款季度利息),共还了3次合计22500元。之后再未还款,夏文涛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青龙向夏文涛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王青龙已归还的22500元依照双方约定应属支付借期内利息。王青龙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夏文涛要求王青龙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能抗辩的法律后果。王青龙系败诉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青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文涛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夏文涛已预交),由王青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夏文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包宇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芬
书 记 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