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923民初269号
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南环南500米106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程利广,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高帅,男,成年,1986年12月10日生,住南乐县。
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高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
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乐县一北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豪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世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