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中国建铁东来尚城**楼之间**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5085795F。
负责人:于晓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军,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8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马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马永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马永军为城镇居民户口,缺乏证据支持。马永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马永军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鹿邑县××办事处××行政村刘庄。根据马永军提供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文【2008】87号文件,马永军的户籍所在地属于鹿邑县城区,其属于失地农民,故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马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1时30分许,刘士豪的司机张偏偏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关二高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马永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马永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永军经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先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县骨科医院住院诊治共48天,花医疗费128973.27元。马永军的伤情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精神伤残,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需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218.40元。马永军的车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2560元。另产生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偏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军无责任。另查明,马永军生于1969年2月16日,系失地农民,被抚养人马艳美2003年4月5日出生,系其二女儿。肇事司机张偏偏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为马永军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对马永军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马永军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永军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8973.27元;2、护理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848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36848/365×48=4845.76元;3、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一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29557.86/365×255=20650.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48=3840元;5、伤残赔偿金,马永军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为29557.86×20×30%=177347.16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218.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422.27×3/2×30%=8740.02元;9、车损费2560元;10、住宿费500元;11、交通费200元,共计367874.62元。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马永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110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车损费245874.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367874.62元,扣除已为马永军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还应赔偿马永军307874.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永军因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车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7874.62元;
二、驳回马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马永军自愿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马永军向本院提供鹿邑县卫真办事处东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马永军一家承包地被国家征收,马永军属于失地农民。平安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明无证明人的签字,证据有瑕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正确。本案中,马永军一审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为鹿邑县城郊乡东关行政村刘庄,周口市人民政府周政文【2008】87号文件显示东关行政村在该次行政区划调整及街道办事处更名之列,该村已经归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管辖,其户口本地址亦为鹿邑县卫真街道办事处东关行政村刘庄,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金 薇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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